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搜索
查看: 138|回复: 0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及司法解释在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中的适用限制

[复制链接]

2万

主题

0

回帖

6万

积分

管理员

积分
61121
发表于 2024-11-27 06:47: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商务合作:(微信-)

实用建议:

实用建议:

实用建议:

【法官摘要】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专利侵权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权利人主张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除按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确定的赔偿数额外,还可以另行计算赔偿数额。但在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中,不符合赔偿合理费用的法定适用条件。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专利侵权纠纷,不延伸至专利权不侵权确认纠纷。因此,东映公司主张研华公司赔偿其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

专利权不侵权确认纠纷是为保护被警告者或者利害关系人不确定他人专利权是否被侵权而采取的补救措施。它们被归类为民事否定确认诉讼,一般不涉及损害赔偿。承担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专利权人滥用权利或从事商业诽谤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否则通常很难确定专利权人的主观责任。而且,我国民事诉讼不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律师费原则上由各方承担,败诉方除外。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东仪公司生产、销售给君阳公司、珠海市建筑质量监督站使用的“DY-”型全自动抗渗仪是否侵犯研华涉案专利权。争议焦点在于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行为存在争议。本案中,东映并未主张研华存在滥用权利、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在不存在损害赔偿纠纷的情况下,本案将另行审理律师费。转让纠纷缺乏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22)最高法1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研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亭盈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杨宝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玲玲,江苏苏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东一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阳山配套区路通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曦,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研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华)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不侵犯专利权确认纠纷,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易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易)。不服2021年8月4日作出的(2020)苏05民初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目前该案已结案。

研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并由同益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在确认不侵权之诉中,律师费赔偿请求不予审查和支持。原判决研华公司应支付同益公司本案律师费1万元,并无依据。 (一)知识产权不侵权确认纠纷属于确认诉讼,而不是侵权诉讼。判决结果仅是宣告性判决,不应涉及其他法律关系的判断,也不裁定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2)东易公司以与权利人发出侵权警告相同的理由单独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本案也是因侵权警告引起的,不应同时就两种情况主张损害赔偿。 (三)法律明确规定了12种情况的律师费,但未包括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即使本案按照侵权诉讼的法律原则判决,律师费也不应得到支持。专利权人的致函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不符合侵权责任要求。

东易公司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东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3日受理了本案。 统仪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统仪公司向深圳君阳销售的全自动抗渗仪设备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阳公司)未侵犯研华专利号××××.5、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专利权)涉案)名称为“混凝土抗渗测试装置”; 2、法院判令研华承担东益公司维权律师费21,2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研华承担。事实及理由:君阳公司是东益公司在广东省的总经销商。 2020年4月10日,研华向君阳公司发出通知函,称君阳公司销售给珠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测站(以下简称珠海市建筑质量监督站)的全自动抗渗仪设备涉嫌侵犯研华涉案专利权。 2020年4月22日,同艺委托律师向研华发出律师函,要求其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1个月内撤回通知函或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但截至目前,研华尚未撤诉或提起侵权诉讼。未根据通知函内容提起诉讼。经比对发现,东仪公司向君阳公司销售的全自动抗渗仪设备并未侵犯研华公司案涉专利权。研华的发函行为严重影响了东仪公司的正常经营,其迟迟不提起诉讼,留下了该公司产品是否侵权的疑问。为此,东方仪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研华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同益公司的诉讼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东仪公司生产、销售的全自动抗渗仪设备属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确认侵权。 (二)本案系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纠纷一案。这是确认诉讼,而不是付款诉讼。东易公司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混淆了两起诉讼的性质。 (3)东易公司已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请求赔偿因侵权警告信造成的损失。 (四)东方仪器公司主张不侵权的多起案件涉及同一侵权设备。多起案件同时审理、审查。工作量只相当于一个案例。东方仪器公司要求的律师费数额不适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研华成立于2018年3月28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人民币。其注册经营范围为:智能技术开发;仪器仪表、电子产品、机械设备的研发、制造、销售及维修;软件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

东易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7日,注册资本850万元。其注册经营范围为:试验机研发、生产、销售;仪器仪表、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电机的研究、开发和销售;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等



研华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系列专利,包括涉案专利发明专利号“密封渗透装置及采用密封装置的全自动混凝土抗渗仪”发明专利“混凝土抗渗仪”外观设计专利号××××.X号《混凝土抗渗仪锁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其中,涉案专利于2017年5月31日申请,并已获得授权2018 年 1 月 23 日。

2019年11月26日,珠海市建筑质量监督站向君阳公司采购了2台“全自动抗渗仪(5层书柜式)”型号“DY-”。上述两台设备,均阳公司从东艺公司采购,然后供应给珠海市建筑质量监督站。

2020年4月10日,研华向君阳公司发出《通知函》。内容为:“我公司获悉,贵公司向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销售全自动抗渗仪设备,该产品的相关技术指标数据涉嫌侵犯我公司知识产权。我公司已获得自动抗渗仪相关专利,发明专利2项(专利号:××××.5、××××.6),实用新型专利2项(专利号:××××.5)。 ××××.9)、1个设计项目(××××.X),请在销售时考虑相关知识产权,否则贵公司销售的全自动抗渗仪将涉及知识产权纠纷。公司近期已针对侵犯我们知识产权的公司保存了证据,并将对侵犯我们知识产权的公司提起诉讼,请充分考虑其知识产权的重要性。”

2020年4月21日,东易公司委托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向研华出具《律师函》,告知其向君阳公司出具的《通知函》中涉及的设备系君阳公司向东易公司购买。 ,并由东易公司直接发送至珠海市建筑质量监督站,要求研究中国公司应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否则视为撤回“通知函”。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1个月内未提起诉讼的,不得撤回通知函,东易公司将采取一切法律手段维护其合法权益。

侯研华未就第××××.5、××××.6、××××号专利向东东提起诉讼。仪器公司提起侵权诉讼。东艺公司遂提起诉讼。

关于本案侵权判定,经协商,双方同意使用存放在苏州市相城区建筑工程质量监测站有限公司的东仪公司生产的同型号“DY-”全自动抗渗仪。作为侵权比较的对象。 2021年6月22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察。研华声称该设备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东易公司声称,该装置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自密封弯曲部件,且渗水检测部件与涉案专利不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抗渗性测试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试件密封筒、密封底座、渗水检测组件和测试监控模块。试件密封筒具有底部开口并具有容纳能力。混凝土试块空腔的筒体,在试件密封筒的底部开口处设置有密封座,用于对试件密封筒进行密封。密封座上设有用于向试件密封筒腔内注入压力水的注水通孔。试件密封筒侧壁内壁设有橡胶密封件。橡胶密封套包括与试件密封筒的顶壁紧密贴合的自密封弯曲部,通过自密封弯曲部对试件密封筒进行密封。侧壁和顶壁之间有密封。渗水检测组件设置在试件密封筒的顶部,并与试件密封筒的腔体连通。渗水检测组件包括测水电极和测量电极。水量调节帽,水量调节帽设置在水测量电极的末端,水量调节帽与水测量电极螺纹连接,使得水测量调节帽与水测量电极之间的高度差可调节水测量电极,渗水检测组件与测试监控模块电连接,通过渗水检测组件检测试件密封筒内的漏水情况。混凝土试块是否有渗水,测试监控模块根据渗水检测组件的检测来判断被测混凝土是否合格。

关于渗水检测组件,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0]段记载,渗水检测组件包括固定连接于筒体上端的固定座、测水电极、弹簧和水管。测量调节帽。设置有垂直的电极通孔,测水电极穿入电极通孔内。测水电极下端有外螺纹,测水量调节帽有上下螺纹。水测量调节帽的螺纹孔的内螺纹与水测量电极的外螺纹相配合,使水测量电极的下端旋入水测量调节帽的螺纹孔中,从而测水电极周围设有弹簧,电极通孔内设有弹簧凸台,弹簧上端与弹簧凸台接触,弹簧下端与测水调节帽接触。顶部联系人。 [0011]段记载,测水调节帽具有中空的内腔,中空的内腔的内壁上设有与测水电极配合的内螺纹。水量调节帽下端有两条对称的通气槽。通气槽将水量调节帽的中空内腔与水量调节帽的外壁连接起来,防止中空内腔内的气压阻碍渗水的进入,导致渗水无法进入。与含水量调节盖连通。水测量电极的下端是接触的。

另查,东易公司就上述《通知函》中涉及的5项专利侵权警告,共提起了包括本案在内的5起专利侵权诉讼。 2020年4月25日,东映与江苏金一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协议》,约定东映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研华的不侵犯知识产权事宜,代理费为人民币10万元。 。 2020年4月26日,东易公司向江苏金一律师事务所开具了金额10.6万元(含税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东易公司主张,上述10.6万元律师费应在5起案件中平均分配。

此外,东映公司还根据通知函及后续诉讼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请求判令研华停止不正当竞争并赔偿经济损失。损失10万元。统一表示,本案索赔不包括本案索赔的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侵权比较

1、“自密封弯曲件”技术特点的争议。东仪公司认为,该公司生产销售的全自动抗渗仪的橡胶密封套设计光滑,不存在自封弯头。密封不是通过自密封弯管实现的,而是通过锁杆和夹板实现的。扣合后实现密封。研华认为,自密封弯管的作用是在密封筒的设备与顶壁之间起到密封作用。东易产品中的黑色橡胶密封套上端突出,其作用也是将密封筒侧壁与试件顶壁密封。墙壁是密封的,并且具有相同的功能。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场勘察及东易公司提交的照片、视频,东易公司全自动抗渗仪的橡胶密封套不存在自密封弯曲部分,橡胶密封套不存在自密封弯曲部分。支撑环通过密封结构密封。两者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它们并不相同或等同。

2、“透水检测组件”技术特性争议。东仪公司认为,该公司生产销售的全自动抗渗仪的渗水检测组件的位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渗水检测组件的成分也不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渗水检测组件,包括测水电机和测水调节帽,二者通过螺纹连接。但被诉侵权装置采用光电检测方式,不具备测水电机和测水调节帽。研华认为,渗水检测组件的位置,无论是设置在顶部还是侧顶部,都是为了检测是否有渗水。东仪全自动抗渗仪中的渗水检测部件在检测时位于侧顶部。当测试时,区块处于较低位置时,相当于处于顶部,这与涉案专利相同。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渗水检测组件位置纠纷,使用了调节组件来调整检测组件的检测位置,是否放置在靠近侧面顶部的位置。墙壁或顶部。两种情况所使用的手段基本相同。所达到的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也基本相同,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想象到的,可以视为等同特征。其次,关于渗水检测组件的构成,涉案专利的渗水检测组件采用了测水电机和设置在试件密封筒顶部的测水量调节帽。东易公司的全自动防渗仪采用的是设置在试件顶部的测水电机。封口筒靠近顶部的侧面有一个光电检测元件。水测量电极通常利用水的导电特性。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1]段的记载,可以得出,测水电极需要与渗水接触才能完成检测,这可能会导致电极被腐蚀,影响渗水。检测;光电检测 当水渗入时,不依赖于液体的电导率。相反,它会根据探头内部光线的变化来判断渗水情况并发出信号。这种方法对环境的适应性更强,不会因腐蚀而对检测部件造成损坏。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东仪公司生产销售的全自动抗渗仪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未侵犯研华公司的专利权。

(二)关于东易公司主张的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为,确认不侵权诉讼是因权利人发出侵权警告而引发的。在侵权指控不成立时,被警告方为确认不侵权而提起诉讼所发生的调查取证、聘请律师等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诉讼费用均属于侵权行为。权利人应当预见因不当侵权警告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并在发出侵权警告时承担一定的审慎义务。因此,在侵权指控不成立的情况下,被警告方主张权利人承担确认不侵权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的主张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涉及专利侵权纠纷且侵权比较较为复杂,东易公司有必要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属于合理的诉讼费用。对于研华辩称本案诉讼费用混淆了诉讼确认与利益支付,且同益公司已针对警告信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构成重复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同易公司仅主张本案为诉讼费和手续费,并非就侵权警告信给东易公司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请求,且东易公司也在法庭上明确表示,其在不正当竞争诉讼无锡中院提起的诉讼中不包含本案的律师费。研华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本案与同益公司提起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的其他诉讼涉及同一产品,客观上减轻了同益公司的诉讼负担和律师的工作量。一审法院结合该系列案件的实际情况,对东易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数额进行了适当调整。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订,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依据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确认无锡东一制造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给深圳市君阳实验设备有限公司,用于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控制。物量监测站“DY-”型全自动抗渗仪不侵犯南京研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支付无锡东一制造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1万元。本案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3、驳回无锡东一制造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7)。一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南京研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还认定,东映公司基于《通知书》等相关事实,单独对研华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但随后撤回诉讼。 2021年8月2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2民初243号民事裁定书,允许东易公司撤回诉讼。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认为东仪公司生产销售的全自动抗渗仪未侵犯研华涉案专利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答辩意见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焦点是研华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同益公司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

对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中,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权利人赔偿律师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宜支持。合理的开支。主要原因如下:

首先,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对于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中原告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尚无专门规定予以支持。合理费用是权利人为维护知识产权市场价值、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行为而遭受的间接损失。这是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中的一项特殊制度设计,体现了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和综合赔偿的原则。它对于制裁侵权行为和救济权利具有重要价值。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权利人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与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分开计算赔偿数额。但在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中,不符合赔偿合理费用的法定适用条件。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专利侵权纠纷,不延伸至专利权不侵权确认纠纷。因此,东映公司主张研华公司赔偿其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从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涉及的具体纠纷来看,不存在转让律师费的依据。专利权不侵权确认纠纷是为保护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确定他人专利权是否被侵权而采取的补救措施。它们被归类为民事否定确认诉讼,一般不涉及损害赔偿。承担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专利权人滥用权利或从事商业诽谤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否则通常很难确定专利权人的主观责任。而且,我国民事诉讼不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律师费原则上由各方承担,败诉方除外。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东仪公司生产、销售给君阳公司并供珠海市建筑质量监督站使用的“DY-”型全自动抗渗仪是否侵犯研华涉案专利权。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存在争议。在这种情况下,TOEI并没有声称滥用权利,不公平的竞争等。在没有关于损害赔偿的争议的情况下,在这种情况下将单独听取律师费。转会纠纷缺乏基础。汤伊公司( )在确认非专利权权利的争议中雇用律师是根据自己的情况决定自己的主动行为的一项民事法,并且IT与的行为之间没有不可避免的因果关系。没有故障和行为的因果要求,并且没有法律的特殊规定,就无法确定所有损害责任的责任。

最后,专利侵权的判断是高度专业的,并且不适合对专利权行使专利权的方式施加严格限制,或者命令合适的持有人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实施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需要一种公平,方便,有效的保护机制,以保护专利权人的权利和利益并刺激其创新和创造力。侵权警告信是一种相对简单,有效且广泛使用的保护专利权的方式。仅仅是因为发出侵权警告信,因此承受不利的后果,缺乏法律依据,并且不利于保护专利权。因此,专利权人不应仅对发出侵权警告行为的赔偿责任。当然,需要指出的是,专利权人还必须审慎和关注发出的侵权警告的必要义务,以便其行动符合合法性和合法性的要求,遵循善意和非虐待原则权利,并防止被警告受到伤害。或造成合法行使有关方和正常业务秩序的权利的中断。

此外,如果专利权人滥用权利并参与不公平的竞争,这会损害被警告或感兴趣的人的权利和利益,那么受伤的一方可能会依靠中国人民共和国的反无情竞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用“某些问题的解释”以及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法规,需要单独的赔偿要求。在对该案件的审判期间,东伊公司提起了另一项不公平的竞争诉讼,然后申请撤回诉讼。这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置。如果有新事实和证据,它仍然可以单独主张其权利。

总而言之,建立了的上诉请求,应得到支持;原始判决中发现的事实基本上很清楚,但是判断结果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177条第1条第1款的规定,该判决如下:

1。维护《苏州中级人民法院》第738(2020年)的《民事判决》第一个项目。

2。撤销苏州中级人民法院的第738(2020年)民事判决的第二和第三项;

3.驳回Wuxi    Co.,Ltd.的其他诉讼索赔。

第一份案件的接受费是330元,130元将由Wuxi    Co.,Ltd.的遗产,而200元将由     Co.,Ltd。二案件的接受费是50元,它将由Wuxi    Co.,Ltd。

该判决为最终判决。

首席法官武

朱隆法官

李李法官

2023 年 6 月 28 日

法官助理Zuo Jinhe

助理李·麦克苏恩(Li )

店员Xie Silin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Archiver|手机版|小黑屋|【智道时空】 ( 京ICP备20013102号-16 )

GMT+8, 2025-5-8 06:22 , Processed in 0.065817 second(s), 19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5

© 2001-2024 Discuz! Team.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