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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9-26 23:33: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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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判决,未经批准离开工作岗位不算下班,离开工作岗位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不算工伤。

黄志峰是浙江信义公司员工。

2014年5月26日上午8时许,黄志峰上班期间以“家里有事”为由,口头向车间主任请假,未经批准,骑电动车离开,在前往枣溪镇父亲家途中发生车祸受伤,经交警认定,黄志峰负有次要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了黄志锋的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认为,黄志锋的休假申请未获批准,且交通事故伤害是其个人原因在工作时间内发生的,不构成工伤。2014年10月2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黄志锋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休假后,在其父亲前往住所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上下班时间合理,路线合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所致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劳动者在合理时间内从工作地点到配偶、父母、子女住所之间的合理路线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黄志锋休假后前往父亲住所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属于上述按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下班的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理由不清、证据不足。黄志锋请求撤销行政行为、责令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认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要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认定。

公司上诉: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驳回黄志锋的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称:1.黄之锋口头请假未经公司批准离职,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2.黄之锋请假时并未说明是回娘家,原判其回娘家途中受伤缺乏事实依据。公司请求改判,驳回黄之锋的诉讼。

员工回应:即使未经批准请假外出,也只是违反劳动纪律,不会影响工伤的认定。

黄志锋辩称:1、公司称我的请假申请未获批准,但并无证据证明,即使我未获批准请假外出,也只是违反劳动纪律,并不影响工伤的认定。2、我父亲事发当天受伤的事实,人社局已经调查清楚,有照片为证,我是在探望父亲的途中遭遇车祸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休班是指工作结束或者经单位批准请假结束工作时间。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单位的,不属于休班,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黄之锋是否擅自离开单位、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

1、根据公司提交的黄之锋出具的保证书,可以认定黄之锋在离职申请未获批准后擅自离职。黄之锋称其出具保证书系受公司胁迫,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他证据的证明,本院观点与原判一致,据此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判一致。

2、一般来说,离岗下班是指单位规定的工作结束或者准假单位的工作结束。黄之锋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单位,不属于离岗下班。因此,黄之锋是在离开单位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条件。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判决认定黄志锋系上下班途中受伤,据此撤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责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志锋的诉讼请求。

黄志锋不服,向浙江高院申请再审。

高等法院判决,未经许可离开工作地点不算下班,离开工作地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算工伤。

高等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结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调查笔录内容及公司提交的黄志峰出具的《保证书》记录,可以认定黄志峰在请假申请未获批准后,擅自离职。黄志峰申请再审时,主张涉案《保证书》系胁迫签署,并非其真实意思,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黄志锋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公司,不属于下班行为,因此,黄志锋在离开公司途中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或视为工伤的情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志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黄志锋申请再审的理由均属无效。

综上所述,高等法院的裁决如下:

黄志锋的再审申请被驳回。

案号:(2016)浙行申455号(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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