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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言自曝伪造学历:从初中一年级到高中一年级的谎言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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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0-20 21:25: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据《劳动报》报道,莫言获得诺贝尔文学奖后,曾曝出自己“学历造假”的故事。

“文革”粉碎了莫言的高中梦想,但他仍然在晚上的油灯下和不工作的雨天看一些休闲书籍。 1973年,他进入县棉纺厂当合同工。到工厂报到时,他谎报了自己的学历,称自己是初中一年级的学生。然而,他很快就被邻村的一个年轻人揭发,让他抬不起头来。但因为叔叔是工厂的主管会计,所以他就安排莫言去当秤员。在不了解底细的人心里,他也是有点知识分子的。

1976年,莫言终于参军了。填写表格时,他大胆地将自己的学历填为初二。到部队后,他发现很多“高中毕业”的同志连家书都写不了。于是在填写入团申请表时,他将自己的学历提升到了高中一年级。

从现在起,所有的表格他都是这样填写的。虽然再也没有人揭发他,但每次有人问起他的时候,他的心就会狂跳,心里就会着急。直到他从解放军艺术学院文学系毕业,取得大学学历,问题才得到解决。

莫言的做法是在那个特殊时代的不得已而为之,让人觉得好笑又让人心酸。事实上,读者购买莫言的作品,没有人因为他的学历而购买。所以,大家都把莫言的故事当作笑话,并不觉得自己被欺骗了。

有人问:假设莫言以后没有成为职业作家,一直在那个工厂工作。如果工厂认定劳动合同欺诈,如何确定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因为在实际就业中,这样的纠纷确实存在,而如何识别是颇有争议的。

考虑因素一:用人单位对学历有具体要求吗?

【案例A】2007年3月6日,徐某到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担任人力资源总监,徐某的《应聘登记表》中学历栏为“05年-现北京大学MBA”。该公司发现徐加入公司后不久就谎报了自己的学历。同年5月28日,公司通知徐某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在试用期内发现其学习经历不真实、工作能力差、不符合用工条件。

徐某提起劳动仲裁,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公司向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并追加经济补偿金3000元。该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徐先生提交了北京大学公共经济管理研究中心的录取通知书(2006年4月)。主要内容是徐某被录取为北京大学企业管理高级培训班学员,并要求徐某于2006年4月前报到。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虽然声称徐某不符合聘用条件,但并未对该职位提供具体聘用条件。因此,法院不予采纳其主张,并认为公司没有充分依据据此与徐某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并追加经济补偿金3000元。该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第二次审核中,徐某表示,培训课程已于2007年3月结束,并颁发了结业证书。二审判决认为,虽然徐某没有北京大学MBA学位,但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徐加入公司前对徐某的学历有具体要求,学历和能力不等同。此前他也接受过约谈,现在以徐虚报学历为由辩称解除劳动关系不正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劳动合同法》规定,以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劳动合同自订立之日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所谓“欺诈”,是指一方故意向另一方告知虚假信息,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导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但欺诈应当具备两个要素:(一)故意告知对方虚假信息,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二)诱导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见,员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未如实披露信息,并不一定构成欺诈。只有员工故意隐瞒自己的学历、工作经历等信息,对公司用人有重大影响,进而录用该员工的,才构成员工对用人单位的欺诈行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徐某的《应聘者登记表》中确实存在不实信息,但这些信息会对公司招聘产生决定性影响吗?劳动争议仲裁庭和法院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合理判断。但如果用人单位有证据表明劳动者应聘的岗位有特定的学历要求,而劳动者提供虚假信息,则有助于认定劳动合同无效。因此,用人单位应尽量在招聘广告或聘用条件中载明招聘职位的学历要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黄才祥认为:“需要明确的是,学历是用人单位判断劳动者能否满足特定岗位要求并决定是否聘用劳动者的重要参考因素。雇用员工,但这不是唯一因素。用人单位对待员工的学历有具体要求的,应在招聘过程中明确要求员工提供,并应尽其所能进行核实。”

考虑因素二:员工提供虚假信息是否严重

【案例B】唐某于2002年应聘到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根据招聘要求,唐某于2002年向该公司提交了西安工程学院材料工程系毕业学历证明。加入公司,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2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此后,双方每年续订一年的劳动合同。

2007年12月,唐某签署了一份《聘任承诺书》,内容如下:“作为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本人做出如下承诺:……我向公司提供的个人材料过去的一切都是真实的,如果有任何欺诈行为,我愿意无条件解除合同……”

2008年8月,唐某的上司马某(华东业务部经理)通过他人举报得知并证实唐某学历造假。 2008年12月23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0年7月,冠龙公司以唐某伪造学历为由,与唐某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工作,从而实施欺诈。唐某不满,认为公司借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冠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公司要求唐先生退还工作期间临时付款5万多元。

双方分别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定冠龙公司对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予以赔偿。冠龙公司不服判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唐某胜诉,但冠龙公司仍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唐某构成诈骗罪,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

A案中,公司只能提供徐某当庭填写的《应聘登记表》,证明其有虚假陈述,而B案中,公司不仅提供了唐某填写的《聘用承诺书》 ,同时也证明了他做出了虚假陈述。加入公司时,他向公司提交了西安工程学院材料工程系的学历证书。可见,唐某的诈骗行为更为严重。

徐某表示,自己以硕士学位的身份参加了北大MBA,这是故意夸大事实,确实是不恰当的行为。不过,唐某从未在西安工程学院学习过,并称自己是西安工程学院的毕业生。这纯粹是欺诈。两案当事人的诈骗性质不一致。相同的。另外,在A案中,公司明显没有履行审计义务,轻信了工人的自我陈述,其本身也没有履行职责。 B案中,该公司对唐某提供的学历证明进行了初步审核,后经有人举报才发现被骗。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乔北华认为,在B案审理过程中,唐某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唐某提供虚假学历的行为也是冠龙公司规章制度所严禁的。冠龙公司按照公司规章制度与唐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唐某依法行使经营权的体现,并无不妥。同时,唐某于2007年签署的聘用承诺书,是唐某与冠龙公司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达成的协议。唐某应清楚违反约定义务的后果。双方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从聘用承诺来看,冠龙公司在发现唐某伪造学历后,基于唐某的承诺解除合同是有依据的。

考虑因素三:用人单位在签订合同时是否知晓欺诈行为

B案中,唐某在加入公司时提供虚假学历、作出虚假陈述的行为,明显构成诈骗罪。但唐某于2008年12月底与冠龙公司续订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诈骗存在争议。关键在于冠龙公司是否知晓唐某学历造假的情况,并在续订劳动合同时作出错误表述。

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12月,马某明知唐某提供虚假学历后,冠龙公司仍作出与其续订劳动合同的决定,表明冠龙公司明知唐某提供虚假学历仍继续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聘用他,即不会追究唐某提供虚假学历的责任。

但二审法院认为,冠龙公司提供的书面证言、调职令等证据证明,马某没有因工作调动向公司举报唐茂林学历造假的情况,也没有对此事进行处理,冠龙公司在与唐某续签劳动合同前,马某确实已调离其他地方。同时,唐某2009年填写的人员信息卡中“学历”一栏仍填写为西安工程学院材料工程系。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唐某在加入公司时一直隐瞒其提供虚假学历的事实。因此,唐某于2008年12月续订劳动合同时,仍构成欺诈。因此,冠龙公司与唐某解除劳动合同是有法律依据的,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同样的道理,假设莫言今后不成为职业作家,继续在该工厂工作,该工厂是否还能以劳动合同诈骗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呢?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因为莫言的假学历已经被邻村的一个年轻人揭穿了,也就是说,工厂已经知道他的假学历是假的,但没有追究,所以就不可能了。说这是一个骗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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