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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机器人主播不正当竞争案判决:杭州互联网法院判赔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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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1-12 09:59: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相信大家对于网络直播已经非常熟悉了

但你见过智能机器人担任主持人吗?

今天这起案件的主角是

智能机器人锚

近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对一起涉及智能机器人直播的不正当竞争案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四川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万元。

案例快递

原告声称其是一家科技公司,已被授权享有“二百机器人”的全部知识产权。为了推广和宣传二百机器人,它在抖音和微博平台上注册了账号,并开发了机器人主持直播的智能程序。观众在直播过程中可以直接与机器人对话、打赏、互动。

该节目使账号在增加粉丝方面更加有效,积累了大量的互动数据和用户资源,创建了自己的直播界面和语音系统,形成了独特的智能机器人直播模式。

原告账户

抖音首页

《二白机器人》

抖音平台发布记录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运营的抖音账号中使用了二白机器人的形象,在销售“大白机器人智能直播软件”时使用了与原告类似的直播技术和直播界面,并利用佣金进行激励。线下代理商拓展直播软件销售渠道。

原告认为其拥有二百机器人形象、直播界面、直播对话等艺术作品及文字作品的著作权。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

侵权对比图片

被告辩称,其仅利用二百机器人形象介绍其直播语音软件,该软件用于引导用户搭建智能机器人直播间。两者的直播界面、直播演讲技巧并不相似,不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

1、涉案著作权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涉案二白机器人的形象表现出个性化的表达和一定的艺术美感,符合著作权法对艺术品的独创性、艺术性的要求,构成艺术品。被告在网上传播二百机器人形象,侵犯了原告在网上传播其作品信息的权利。

案件涉及的直播语言包括问候、聊天互动、介绍功能、祝福等直播中常见的表达方式。都是直播场景中常见、常见的表达方式。不符合著作权法独创性要求,不构成书面作品。本案涉及的直播界面主要体现直播的功能作用。在界面色彩、内容选择、版面安排等方面未能体现独特的立意和审美意义,不构成艺术品。

2、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1、被告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虽然原告提交了其直播间的直播观看人数、播放量、粉丝数、点赞数等来证明涉案直播界面和直播技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但综合来看,应当考虑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直播运营的时间、金额和对象以及宣传的持续时间和程度,不足以认定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诉行为不构成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混淆行为,原告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2、被告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原告运营的二百机器人网络直播经过长期的发展和优化,积累了大量的用户群体和访问流量。其直播间的设计创意具有一定的新颖性,能够为原告带来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被告在抖音直播和机器人使用教学课程中使用智能机器人头像,并声称“我们有两个机器人,一个是大白,一个是二白”。 “有了大白和二白,以后想用谁就用谁。 “谁……”等词语明显带有搭便车、攀附他人善意的主观意图。

其次,被告在直播中使用了与原告类似的直播界面和直播技术以及“大白机器人智能直播软件”。其直播间的上述设计显然是抄袭的。这一行为无疑可以降低被告的开发投入成本。后,原告获得了在长期运营的基础上不断优化设计的智能机器人直播方案。这种消除自己劳动、不公平地利用他人劳动成果获取竞争优势、参与市场竞争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公认的商业惯例。道德。

第三,被告对外销售和推广智能直播软件,并利用佣金鼓励“下线代理商”扩大销售,加速了与原告类似的智能机器人直播间的复制和扩散。由于两者在直播间设计方面的用户体验相差不大,如果用户使用被告的软件进行直播,将直接不当夺取原告在粉丝、点击、流量等商业利益方面的权利与网络直播行业相关。影响市场注意力和商机,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是一起涉及智能机器人直播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件。本案的难点在于如何界定智能机器人直播的法律性质以及如何保护原创者。这是人工智能等新业态发展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的新挑战。

网络直播作为一种新兴的互联网业务,正在迅速发展。网络直播的商业模式和内容生产具有突出的流量吸纳能力。运营商可以通过网络直播吸纳粉丝流量,赢得消费者信任,实现流量变现,获得商业利益。虽然网络直播模式本身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但构建这种直播模式的内容和要素所带来的商业利益或竞争优势可以依法受到保护。在自由竞争的背景下,应允许市场主体在专有权控制之外模仿彼此的产品设计理念。这将有助于鼓励创新发展,增强市场整体竞争力,改善消费者福利。但模仿的自由应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模仿他人产品设计思想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创新设计,应控制在个别元素之内,不应损害原创者的合法利益。

本案被告在直播间的各种元素中抄袭了原告的原创设计,没有添加新颖的创意。行为方式已经超出了模仿自由的范围。属于抄袭他人创作成果的搭便车行为,被告推广、销售机器人。直播软件有产业化趋势。如果不予以禁止,将直接对原告智能机器人直播运营产生直接影响。其行为结果也超出了自由模仿的范围,损人利己,有违商业道德。被告的涉案行为无论从形式还是结果上均不符合竞争行为的不公平性,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无法获得型式保护的产品设计创意,不仅要注重原创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还要兼顾参考创新和自由竞争的保护。本案的判决明确了处理此类产品设计创意保护案件应把握的利益平衡原则和比例尺度。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意义。有效规范人工智能机器人直播市场行为,通过裁判指导市场运营。应通过技术创新等方式进行良性竞争,维护人工智能相关产品开发创新过程中的市场竞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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