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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解读:政策引导与科学规范下的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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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1-7 02:49: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儿所设立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三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标准。 从而建立专业化、标准化的托育机构。

第二条 坚持政策引导、普遍优先、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属地管理、分类引导的原则,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积极性,大力发展托育服务。

第三条 经有关部门登记并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为不满 3 周岁婴幼儿提供全日制照料、半日照料、计时照料、临时照料等托育服务的机构,适用本标准。

第 2 章 设置要求

第四条 设立托育机构应当综合考虑城乡区域发展特点,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工作基础和群众需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托育机构。老城区和已建立的居民区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完善托育机构,满足居民需求。

第六条 设立城镇托育机构,应当充分考虑农民工对婴幼儿照护的需求。

第七条 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统筹考虑设立托育机构。

第八条 支持用人单位单独或者会同单位为职工提供职工福利托育服务,条件允许的可以向就近居民开放。

第九条 鼓励在就业人口密集地区设立和完善托育机构,在就业人口密集地区设立和完善托育机构,鼓励在就业人口密集地区设立和用人单位,采取公私办事工形式。

第十条 发挥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婴幼儿照护服务功能,加强社区托育机构、社区服务中心(站)与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功能衔接。

第 3 章 现场设施

第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当有自己的场所或者用地,租期不少于3年。

第十二条 托育机构选址应当选择自然条件良好、交通便利、符合卫生环保要求的建设用地,远离对婴幼儿生长有害的建筑物、设施和污染源,符合抗震、防火、疏散的要求。

第十三条 托育机构的建筑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工程建设行业标准,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客厅,并根据需要设置服务管理和供应用房。

第十四条 托育机构的房屋装饰装修、设施设备、装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并定期检查维护。

第十五条 托育机构应当配备符合婴幼儿年龄特点的家具、器皿、玩具、书籍和游戏材料,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当有户外活动场所,配备相应的游乐设施,并有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您可以使用附近的公共空间和设施。

第十七条 托育机构应当设置符合本标准要求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第 4 章 人员规模

第十八条 托育机构应当根据场所条件,合理确定婴幼儿照护规模,配备综合管理、托育照护、卫生保健、安全保卫等工作人员。



托儿所负责人负责整体工作,且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具有至少3年以上托育教育、卫生等相关管理工作经验,并通过托儿所负责人的培训。

托儿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婴幼儿的日常照料,安排游戏活动,促进婴幼儿的身心健康,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托育人员应具有婴幼儿照护经验或相关专业背景,并接受过婴幼儿照护和心理健康知识相关培训。

卫生人员应当接受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

保安人员应取得公安机关出具的《保安员证》,并由取得公安机关《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公司派驻。

第十九条 托育机构一般设置托儿班(6-12个月,10人以下)、托儿班(12-24个月,15人以下)、大型托儿班(24-36个月,20人以下)三种班级。

18 个月以上的婴幼儿可以混入混合班级,每班不超过 18 名学生。

每个类的生活单元应独立使用。

第二十条 保育人员与婴幼儿的比例不得低于下列标准:保育班1:3、保育班1:5、保育班1:7。

第二十一条 按照托儿所卫生保健的有关规定,配备保健人员和烹饪人员。

第二十二条 独立设立的托育机构应当至少有一名值班保安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标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2

托儿所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三岁以下儿童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规范。 从而加强对托儿所的管理。

第二条 坚持儿童优先原则,尊重婴幼儿成长的特点和规律,最大限度地保护婴幼儿,保障婴幼儿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条 经有关部门登记并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的为不满 3 周岁婴幼儿提供全日制照料、半日照料、计时照料、临时托儿等托育服务的机构,适用本规范。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四条 托育机构登记后,应当向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提交《合格》《托育机构健康评价报告》、消防安全检查证明、现场证明、工作人员资格证明等材料,填写备案表(见附件1)和承诺书(见附件2)。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为申请备案的托育机构提供备案收据(见附件3)和托育机构基本条件通知书(见附件4)。

第六条 托育机构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七条 托育机构终止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其照料的婴幼儿和工作人员,办理备案和注销手续。

第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在官方网站上公开托育服务相关政策规定、托育机构备案要求、托育机构相关信息,接受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三章 监护管理

第九条 婴幼儿的父母或者监护人(以下统称婴幼儿监护人)应当主动向托育机构申请入住托育所,并提交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真实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条 托育机构应当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托育服务协议,明确责任、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和争议的方式。

第十一条 婴幼儿进入托育机构前,应当完成适龄疫苗接种,并通过医疗卫生机构健康检查后,方可进入托育机构;离开机构超过 3 个月的人应在返回时接受新的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婴幼儿接收信息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更新,并定期向备案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家长联系制度,定期召开家长会,接待访客咨询,帮助家长了解托育的内容和方式。

托育机构应当设立家长委员会,听取家长委员会对婴幼儿重要事项的意见和建议。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家长开放日制度。

第十四条 托育机构应当加强与社区的联系合作,向社区宣传科学的育儿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促进婴幼儿早期发展的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布收费、托育、膳食营养、保健、安全保障等项目和标准,接受监督。

第四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安排婴幼儿的生活,做好提供吃、饮、食、如、洗、扫、睡、穿脱、玩耍等服务。

第十七条 托育机构应当遵守喂养规定,科学制定食谱,保障婴幼儿均衡膳食。有特殊喂养需要的,婴幼儿监护人应当提供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 托育机构应当保证婴幼儿每天至少有2小时的户外活动时间,并在寒冷、炎热季节或者特殊天气情况下可以酌情调整。

第十九条 托育机构应当以游戏为主要活动形式,促进婴幼儿在身体发育、动作、语言、认知、情感、社交等方面的全面发展。

第二十条 游戏活动应当强调婴幼儿的情绪变化,强调与婴幼儿面对面、一对一的交流互动,动作与静止交替,合理匹配多种游戏类型。

第二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当提供适当的刺激,丰富婴幼儿的直接体验,支持婴幼儿积极探索、操作体验、互动交流和表达,发挥婴幼儿自主性,保护婴幼儿的好奇心。

第二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照料服务日常记录和反馈制度,定期与婴幼儿监护人沟通婴幼儿的成长情况。

第 5 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当按照托育所卫生保健的有关规定,完善相关制度,切实做好婴幼儿和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工作,做好室内外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四条 托育机构应当坚持上午、下午检查和全天健康观察,发现婴幼儿的身体、精神、行为行为有异常时通知婴幼儿监护人。

第二十五条 托育机构发现婴幼儿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六条 婴幼儿在患病期间应当在医院接受治疗或者在家中照料。

第二十七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病童卫生消毒隔离制度、传染病预防管理制度,做好疾病预防控制和婴幼儿健康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托育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医疗卫生机构的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托育机构应当组织在岗工作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在职工作人员患有传染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救治;治愈后,您必须出示您的病历和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然后才能返回工作岗位。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托育机构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防护措施和检查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卫人员和物理技术防护设施。

第三十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婴幼儿接送服务制度,婴幼儿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

第三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当制定重大自然灾害、传染病、食物中毒、踩踏事件、火灾、暴力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应急培训。

托育机构应当明确专职、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管理职责,加强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确保消防、用电、燃气安全。

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掌握急救的基本技能和预防、避险、逃生、自救的基本方法,在紧急情况下必须优先保障婴幼儿的安全。



第三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照料服务、安全保障等监测制度。监控报警系统确保 24 小时设防,婴幼儿的生活和活动区域应全面覆盖。

监控视频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90 日。

第七章 人员管理

第三十三条 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爱护婴幼儿,身心健康,无虐待儿童记录,无犯罪记录,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要求的资质。

第三十四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工作人员岗前培训和定期培训制度,通过集中培训、在线学习等方式,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能力、职业道德和心理健康。

第三十五条 托育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法治教育,增强法治意识。对虐待儿童等行为实行零容忍,一经发现,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当依法与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保护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托育机构应当加强党组织建设,积极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的活动。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依法加强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托育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工作计划,每年年底向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必要时随时报告。

第三十九条 各级妇幼保健、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等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托育机构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咨询服务和监督执法。

第四十条 建立托育机构信息公开制度和质量评价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加强社会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托儿机构记录

2. 申报承诺

3. 托儿所备案收据

4. 托儿所基本条件通知

附件 (1)。

托儿所记录

卫生健康委员会(局):

经(登记机关名称)批准,(托儿所名称)已依法登记设立本机构备案信息如下:

机构名称:

机构住所:

注册机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机构负责人姓名:

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号码:

机构性质: □营利性□非营利性

服务内容:□全日制护理□半日护理□小时护理□临时护理

服务场所性质: □ 自有□租约

机构建筑面积:

室内可用面积:

室外活动区面积:

名额:名额

班级类型: □托儿班、□托儿所班、□托儿所大班、□混合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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