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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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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1-7 01:35: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儿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儿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卫健发〔2019〕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

为加强托育机构专业化、规范化,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婴幼儿及3岁以下儿童托育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 ] 15号),我委组织制定了《教育机构设置规范(试行)》和《托幼机构管理规范(试行)》(可从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托儿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2.托幼机构管理规范(试行)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2019 年 10 月 8 日

(信息披露形式:主动披露)

附件1

托幼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专业化、规范化的托儿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办公厅关于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的指导意见》,制定本文件。 《国务院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通知》标准。

第二条坚持政策引导、普惠优先、安全健康、科学标准、属地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的积极性,大力发展托幼服务。

第三条 本标准适用于经有关部门注册、卫生部门备案,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儿服务的机构。 。

第二章 设定要求

第四条 托幼机构的设置应当综合考虑城乡发展特点,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工作基础和公众需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托幼机构。老城区和已建居民区要采取多种方式完善托育机构,满足居民需求。

第六条 城市托幼机构建设必须充分考虑进城务工婴幼儿的托育服务需求。

第七条 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统筹考虑托幼机构建设。

第八条 支持用人单位单独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福利托儿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向附近居民开放。

第九条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采用公办民办、民办、补助等多种形式,在产业集聚地区和就业人口密集用人单位建设和完善托幼机构。

第十条充分发挥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婴幼儿照护服务功能,加强社区托幼机构和社区服务中心(站)与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功能衔接。

第三章 场地及设施

第十一条 托幼机构应当拥有自己的场地或者租赁期限不少于3年的场地。

第十二条 托幼机构选址应当选择自然条件良好、交通便利、符合健康环保要求的建设用地。应远离对婴幼儿成长有害的建筑物、设施和污染源,并符合抗震、防火、疏散等要求。

第十三条 托幼机构建筑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应当有符合标准要求的起居用房,并根据需要设置服务管理用房和供应用房。

第十四条 托幼机构的房屋装修、设施设备、装饰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并定期检查、维护。

第十五条 托幼机构应当配备符合婴幼儿年龄特点的家具、用具、玩具、图书、游戏材料等,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质量和环境标准。

第十六条 托幼机构应当有室外活动场地,配备相应的游戏设施,并有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使用附近的公共场所和设施。

第十七条 托育机构应当安装符合标准要求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第四章 人员规模

第十八条 托育机构应当根据场地条件合理确定收养婴幼儿规模,配备综合管理、保育、保健、安全保卫等人员。

托幼机构负责人应当全面负责工作,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具有三年以上托幼教育、卫生等相关管理工作经验,并取得上岗资格对托儿机构负责人进行培训。

保育人员主要负责照顾婴幼儿的日常生活,安排游戏和活动,促进婴幼儿身心健康,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保育人员应具有婴幼儿保育经验或相关专业背景,并接受过相关婴幼儿保育和心理健康知识培训。

卫生保健人员应当通过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取得资格。

保安人员应当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员证》,并由取得公安机关《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公司派遣。

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一般设托幼班(6~12个月、10人以下)、小托班(12~24个月、15人以下)、大托班(24~36个月、15人以下)。 20人以上)。三种类型的课程。

18个月以上婴幼儿可混班,每班不超过18人。

各班级居住单元应独立使用。

第二十条 保育人员与婴幼儿的比例应当合理配置,不得低于以下标准:婴幼儿保育班1:3、小保育班1:5、老年保育班1:7类。

第二十一条 保健人员、炊事人员按照托儿所保健相关规定配备。

第二十二条 独立托幼机构应当配备至少一名值班保安人员。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标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托幼机构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托育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规范。国务院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办公室”。

第二条坚持儿童优先的原则,尊重婴幼儿生长特点和规律,最大限度保护婴幼儿,保障婴幼儿安全健康。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经有关部门注册、卫生健康部门备案,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儿服务的机构。 。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四条 托幼机构登记后,应当向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部门备案,并提交评估为“合格”的《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消防安全检验证明、现场证明、人员资质证明等材料,填写登记表(见附件1)和承诺书(见附件2)。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卫生部门应当向申请登记的托儿机构提供登记回执(见附件3)和托儿机构基本情况告知书(见附件4)。

第六条 托幼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托育机构终止服务时,应当妥善安置被照顾的婴儿、儿童和工作人员,并办理登记和注销手续。

第八条 卫生部门应当在官方网站公开托育服务相关政策法规、托育机构注册要求以及托育机构相关信息,接受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三章 征集管理

第九条 婴幼儿父母或者监护人(以下统称婴幼儿监护人)应当主动申请入托托育机构,并提交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真实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条 托儿机构应当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托儿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纠纷解决方式等。

第十一条 婴幼儿进入托儿所前,必须完成与其年龄相适应的预防接种工作,并经医疗卫生机构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托儿所;离开机构超过3个月的,返校时必须重新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 托幼机构应当建立婴幼儿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收集、更新信息,并定期报送备案部门。

第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家长联系制度,定期召开家长会,接受走访咨询,帮助家长了解保育、看护的内容和方法。

托幼机构应当设立家长委员会,就涉及婴幼儿的重要事项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

托幼机构应当建立家长开放日制度。

第十四条 托育机构应当加强与社区的联系与合作,向社区宣传科学育儿知识,开展形式多样的服务活动,促进婴幼儿早期发展。

第十五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儿童保育、膳食营养、保健、安全保障等,接受监督。

第四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安排婴幼儿的生活,提供饮食、哺乳、如厕、盥洗、清洁、睡眠、穿衣脱衣、游戏活动等服务。

第十七条 托育机构应当适应喂养要求,科学制定食谱,保证婴幼儿膳食均衡。如有特殊喂养需要,婴幼儿监护人应当提供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 托育机构应当保证婴幼儿每天的户外活动时间不少于2小时。冷、热季节或特殊天气条件可酌情调整。

第十九条 托育机构应当以游戏为主要活动形式,促进婴幼儿身体发育、运动、语言、认知、情感、社会性等全面发展。

第二十条 游戏活动应当关注婴幼儿情绪变化,注重与婴幼儿面对面、一对一的交流互动,动静交替,合理搭配多种形式。游戏类型。

第二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当提供适当刺激,丰富婴幼儿直接体验,支持婴幼儿主动探索、操作体验、互动交流和表达,发挥婴幼儿自主性,保护婴幼儿好奇心。

第二十二条 托幼机构应当建立托育服务日常记录和反馈制度,定期与婴幼儿监护人沟通婴幼儿发育情况。

第五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当按照托幼机构卫生卫生有关规定,健全相关制度,做好婴幼儿和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保证室内外环境卫生。

第二十四条 托幼机构应当坚持上午、下午检查和全天健康观察。发现婴幼儿身体、精神、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通知婴幼儿监护人。

第二十五条 托育机构发现婴幼儿遭受或者涉嫌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六条 婴幼儿患病期间应当在医院接受治疗或者在家照顾。

第二十七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病儿隔离制度和传染病预防管理制度,做好疾病预防控制和婴幼儿健康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托育机构应当每年组织在职人员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在岗职工患传染病的,应当立即下岗接受治疗;治愈后,须持有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病历和健康证明,方可重返工作岗位。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托幼机构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防护措施和检查制度,配备必要的保安人员和物防设施。

第三十条 托养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婴幼儿接送制度,婴幼儿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



第三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当制定重大自然灾害、传染病、食物中毒、踩踏、火灾、暴力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应急能力培训。

托幼机构应当明确专职、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及其管理职责,加强消防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火、电、气安全。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基本急救技能和预防、躲避、逃生、自救的基本方法。紧急情况下,要优先保障婴幼儿安全。

第三十二条 托幼机构应当建立照护服务、安全保卫等监控系统。监控报警系统保证24小时安全,婴幼儿生活、活动区域应当实现全覆盖。

监控视频数据保存期限不少于90日。

第七章 人事管理

第三十三条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热爱婴幼儿,身心健康,无虐待儿童行为,无犯罪记录,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资格条件。和地方法规。

第三十四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工作人员岗前培训和定期培训制度,通过集中培训、网络学习等方式,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职业道德和心理健康水平。

第三十五条 托育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增强法律意识。对虐待儿童和其他行为零容忍。一经发现,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当依法与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保护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托育机构应当加强党的组织建设,积极支持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的活动。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依法加强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托育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工作计划,每年年底向卫生部门报告工作,必要时随时报告。

第三十九条 各级妇幼保健、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等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托幼机构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咨询服务和监督执法。

第四十条建立托幼机构信息公开制度和质量评估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加强社会监督。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托儿机构登记表

2、备案承诺书

3. 托儿机构登记收据

四、托育机构基本条件通报

附件1

幼儿机构登记表

卫生健康委(局):

经(登记机关名称)批准,(托育机构名称)已于____月____日依法登记设立,现报你们委(局)备案。该机构注册信息如下:

组织名称:

机构住所:

登记机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机构负责人姓名:

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号码:

机构性质: □营利性 □非营利性

服务范围: □全日托 □半日托 □小时托儿 □临时托儿

服务场所性质: □自有 □租赁

机构建设面积:

室内使用面积:

户外活动场地面积:

收藏规模:人

班级类型: □护理班 □幼儿园班 □幼儿园班 □混合班

联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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