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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不良资产行业18年发展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影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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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2-15 10:06: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我国不良资产行业自1999年诞生以来,经过18年的发展,也出现了许多颇具争议的问题。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准,不良资产行业的基本规则已经确立。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金融困境债权转让案件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纪要》)无疑是最重要的规定。在不良资产领域也是争议最大的一个。规定。通过研究该规定的适用范围,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上述不良资产行业的发展路径。纪要适用范围的界限在哪里?无疑将对不良资产行业的从业者产生巨大的影响。

一、会议纪要的法律价值

2008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海口召开全国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审理座谈会。它有一定的历史背景。因此,根据这次座谈会形成的《纪要》有其特殊性。这一点在《纪要》中有所体现。 》在上一篇文章中已经解释得很清楚了。 《纪要》是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研究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精神。依法妥善公正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顺利进行,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出席《纪要》的单位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政法委、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最高人民法院。法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分管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及有关法庭负责同志参加了座谈会。

正是基于上述精神和宗旨,《纪要》不仅体现了法律的思维和精神,更重要的是体现了治国方略,是不良资产转让等问题的解决之道。金融索赔和中国资产损失。这也使得《纪要》的内容并非真正的法律框架声明,而更多的是政策语言的组织和表达,明显缺乏司法解释的逻辑严密和层次清晰。由于《纪要》的适用原则和语言具有较强的模糊性,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内容解读不一致等诸多问题。然而,纪要的适用范围问题一直是争议很大的核心问题。

《纪要》不是司法解释,而是司法解释。它们是司法文件,具有司法解释的功能。 《纪要》在发布文件时使用“法法”一词,而不是“法式”。 《纪要》解读强调,法院不是纯粹的“守夜人”,而应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适当调整和干预,公平保护各类主体的合法权益和参与积极性在市场上。虽然征求了多个部委的意见,并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但并未成为司法解释。正是因为《纪要》解决的是阶段性的金融问题,而不是普遍性的金融和商事问题,所以它不能被称为司法解释。但它确实发挥了司法解释的作用,具有明确的方向性和规范性,是2009年以来围绕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的主要司法规定。

二、《纪要》的适用范围

1、坏账已形成

《纪要》第十二条列出了适用范围。会议认为,《纪要》中,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和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发起或参股设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及国家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方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和自然人。转让不良债权包括公司政策性不良债权和业务性不良债权转让,是指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中国银行支付的收购成本。 1999年至2000年,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通过再贷款或财政担保商业票据获得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务;商业不良债权是指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的主导下于2004年至2005年对交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的收购。坏账。

《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国有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原转让方以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且仍处于第一或第二阶段的相关案件。 《纪要》印发后的实例阶段。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纪要》。 ”

二、适用范围

《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国有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原转让方以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且仍处于第一或第二阶段的相关案件。发行后的实例阶段。

特殊适用范围

《纪要》第十二条规定适用范围的方式与法律、司法解释的制定方式明显不同。文章首先界定了“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有企业债务人、受让方、不良债权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范围。

国有银行

指国有独资银行、国家控股银行、股份制银行,不包括地方股份制银行。

国有银行包括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

适用排除规则

根据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不具有追溯力的法治基本原则,《纪要》仅适用于原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机构或其他国有银行、金融机构的情况。自发布之日(2009年3月30日)起尚处于一审、二审阶段的国有银行或金融机构。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处置不良资产相关案件。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纪要》。

应用扩展解释

1、已形成呆账。 《纪要》施行前,A国有银行等商业银行集中处置的不良金融债权,以及B已形成的到期不良金融债权,截至3月30日,以2009年为期限,今后可能适用集中处置,或者参照适用本《纪要》规定的精神。

2、无坏账形成。 《纪要》施行前已签订、《纪要》施行后仍在履行的贷款合同,债权债务的处理不适用本《纪要》的规定。但如参照《纪要》需要更正的,应及时作出更正,如担保人及方式的落实、法定登记、内部程序、保单质押及仓单质押等。借款人和担保人不愿改正的,金融机构有权提前终止合同。 A.借款人不愿改正的; B、担保人不愿改正,借款人消极对待; C.借款人无法实施新的担保; D.借款人连续三期无法偿还本金和利息。

3. 绝对不适用。 2009年3月30日之后签订的贷款合同,应当按照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法律和金融行业法规的规定签订和履行,与纪要的规定无关。本会议纪要的规定不再适用。

三、扩大《纪要》的适用范围

(一)债务人为非国有企业

参考这个《纪要》的适用,引入平等保护的理念,不但不会保护国有企业的利益,反而会损害非国有企业的利益。

2009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请示若干问题的批复》([2009]民二字21号)中作出澄清根据《纪要》的精神和宗旨,涉及非国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企业债务人对坏账转让合同的效力未提出异议,但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能够引起人民法院合理审理的,还应当参照《纪要》的规定。对坏账转让合同的有效性存疑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坏账转让合同的有效性。”即债务人为非国有企业财务不良债权转让案件时,在诉讼阶段,应当遵循《纪要》的规定。

(2) 利息和复利

一、非国有金融机构受让方在执行程序中向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权利时,适用《纪要》的规定。利息只能计算到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日为止,不能再计算利息。复利。

2、复利需要明确约定。如果贷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按照金融行业规定,不能强制收取复利。债权人提出相关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2011)机合字7号文件,明确将《海南论坛纪要》的适用范围延伸至不良资产转让案件的执行阶段。复函的主要内容是“执行程序中,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执行。”非国有金融机构受让方向国有企业债务人转让金融债权索取利息的,应当符合第九条的规定,即借款合同本金应当以此为计算基数,计算利息至金融不良债权转移之日,不计算复利。”

三、《纪要》公布前判决书已载明的利息由法律规定,但自《纪要》公布之日起不再计算利息。

2013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2013)机合字第4号,进一步扩大了《海南座谈会纪要》的适用范围。批准函具体内容如下:

1、关于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受让的非金融机构在执行程序中是否可以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追偿未来利息的问题,可参考我院3月2009年12月30日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机构的金融不良债权案件的若干问题》。 《不良债权案件转让座谈会纪要》精神。

2、根据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纪要不具有追溯力。 《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机构或个人转让已生效法律文件认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者转让的金融不良债权已被认定为金融不良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件,出具之日前的利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计算;发行日后不再计算利息。 《纪要》公布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机构或个人转让生效法律文件认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日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转让日后不再计算利息。

通过该批复,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执行非金融机构向非国有企业债权转让呆账案件,利息计算适用《纪要》。由于本次会议纪要不具有追溯效力,本次会议纪要发布之日以后发生的不良资产转让案件的利息将计算至会议纪要发布之日;本次会议纪要印发后转让的不良资产转让案件,不再计算和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月15日审查的执行复核案[(2013)知复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中,也明确了(2013)知复字第4号函确立的原则。完全适用。

四、《纪要》适用中的新问题

01、国有银行定义引发《纪要》时效适用争议

现实中,不少不良资产包是通过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从银行向非金融机构或个人转让的,且大部分转让是通过报纸公告发布的信用转让通知。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在国家级、省级有影响力的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关于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 《司法解释十二条》在报纸上刊登载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者公告的,以公告或者公告的日期为实际中断的日期自该日起,上述公告或通知对担保合同的诉讼时效具有同等效力。最初转让的资产不是会议纪要规定的国有银行的,以报纸公告方式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无效,不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反之,以报纸公告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有效,可以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终审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76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北京农商银行为《海南银行法》规定的国有银行。论坛纪要”,时效可以因报纸公告的发送而中断。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同类型案件(2015)三中民终字第0428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北京农商银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国有银行。会议纪要,并以报纸公告形式报送人民政府。快速方法不能中断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1日施行) 法解释[2008]11号

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一)一方直接向另一方交付主张权利的文件,另一方在该文件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件已送达​​对方的;

(二)一方以发送信件、数据电文主张权利,该信件、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另一方的;

(三)一方为金融机构,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从对方账户扣除本金和利息;

(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另一方在其住所地国家级或者省级有影响力的媒体上发布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但存在以下情况的: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对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字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授权人。实体;对方为自然人的,签字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与其同居的具有完全法律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授权主体。

2017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自发生时起重新计算:相关程序的中断或结束:

(一)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履约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其他与提起诉讼、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情形。

实践中,金融机构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债权的方式集体主张债权,应当被视为债权的一种形式,类似于上述司法解释(4)。当司法文件的规定不太明确,或者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而不是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为防止理解上的分歧,合同中可以约定征收内容集中公示,依法可视为时效期间的中断。

02、《纪要》是否仅适用于第十二条提到的政策性不良债权和商业性不良债权存在争议

《纪要》第十二条规定,政策性不良债务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务院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财政担保商业票据支付收购成本”。国家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务”;商业不良债权是指“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2004年至2005年领导下的交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政府当局的。”其中,政策。对性不良债权和商业不良债权在期限和具体银行方面都有明确的规定。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4283号民事判决书中,不良资产二级市场买方的主张不予支持的理由除上述以外在第一次争执中。除了上述涉及的诉讼时效问题外,还有一个逻辑起点,即原审法院认为北京农商银行2008年贷款合同中的债务不属于政策性不良债务或商业债务。特定期限的不良债务,即不属于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政策性不良债务和商业性不良债务。不良债权范围有限,不能适用纪要。

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7677号民事判决书中,质疑北京农商银行2008年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是否属于《民事判决书》中提到的债务。 《纪要》未就政策性不良债或商业性不良债问题发表评论。

实践中,《纪要》发布前后,商业银行不良资产集中转让,均参照《纪要》执行。针对不良债权转让方式的不断变化,转让程序变得更加严格,比如通过招标方式,招标方面严格的程序规定压缩了司法政策的拓展和适用。



如果债务纠纷能够参照《纪要》的规定得到更妥善的解决,不失为一个好的处理方式;但如果是按照《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等规定签订的借款合同,程序就更加严格和规范。应当适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不再适用《纪要》的规定。

毕竟,不良资产集中清理处置是特定历史时期发生的金融和法律事件。是配合国有银行上市、实现现代企业制度的重大举措。清理与这一重大历史事件无关的债权债务不应再搭便车。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03.中国农业银行呆账处置规则

中国农业银行是最后一家在国有银行主板上市的金融机构。为解决农业银行不良债务处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农业银行不良债务处置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 2011 年 3 月 28 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改剥离资产情况》(农银股改资产剥离公告)(农银股改资产剥离)(农银股改资产剥离)(农银股改资产剥离) 144号文),明确“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处置上述不良资产案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农业银行处置上述不良资产案件的有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和有关批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 、通知规定。”

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文件内容来看,紧紧围绕几家大型国有银行的改制上市,以及不良资产的清算和转让。地方国有及地方国有控股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处置显然是搭便车。债权债务的清算和处置已于2009年3月30日之前形成,参照适用也是可行的,但其他事项不宜扩大。 《会议纪要》的精神适用。

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纪要》和《关于审理金融资产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管理公司”是特殊历史时期作出的特殊规定,是法律原则。例外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现实中的问题、解决冲突。例如,公告送达是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的例外;转让给不良资产二级市场主体后不能计算利息,属于应计算的例外情况;诉讼费用减半收取,即按照规定的情况一律收取。既然是例外,就必须作为特例来对待,不能普遍适用,即必须以限制性的方式来解释。

综合上述解释、实证案例的探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业银行的单行规定,国有银行的范围应作限制性解释,但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除外。 《纪要》所列的国有银行和农业银行,其他银行的不良债权原则上不能适用《纪要》的规定。但实践中总有例外,很多情况下都不能避免参考应用。

客观总结一下,至此,《分钟》的使命已经圆满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通过2001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01年4月23日起施行。

2001 年 4 月 11 日

[法释[2001]12号]

为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不良贷款形成资产取得、管理、处置案件适用法律作出如下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旗下国有银行:

第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执照》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可以作为诉讼参与诉讼。主题。

第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标的变更为被转让债权。债权转让前已由原债权银行备案,尚未结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管辖权约定的,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该约定继续有效。

第4条人民法院申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付款命令,应根据法律接受它。如果债务人提出异议,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章的规定来处理。

第5条如果人民法院适用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财产保护,如果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关系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和债务关系很明确,则可以根据第92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诉讼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第6条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国有银行的索赔之后,如果原始债权人银行在国家或省级的一家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发布了公告或通知,则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一条。该通知义务在第80条第1款中规定。

在对案件的审判期间,如果债务人以原始债权人银行未能履行其通知债权人权利转让的义务的理由做出辩护,那么人民法院可以召集原始债权人银行出庭以调查该调查转让债权人权利的事实,并命令原始债权人银行将债权人权利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

第7条如果债务人在原始贷款合同中偿还贷款逾期和利息计算方法不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则该协议应有效。如果没有达成协议或不清楚,则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 RMB利率管理法规”计算利息和复利。

第8条在人民法院指定未指定的债权人的权利由最大抵押贷款保证的权利,如果原始债权人的银行转让了主要债权人的权利,则可以确定债权人权利的转让是有效的。

第9条在一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抵押债权人权利之后,它可以根据法律获得债权人权利的抵押权,而原始抵押权注册应继续有效。

第10条如果债务人签署了债权人的权利转让协议,债权人的权利转让通知或签署债务收款通知,则限制法规将被暂停。如果原始债权人银行在有影响力的国家或省份报纸上发表的债务转让公告或通知包含债务收集内容,则该公告或通知可以用作中断限制的证据。

第11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一词包括根据法律在各个地方建立的办公室。

第12条这些法规仅适用于涉及收购,管理和处置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相关案件的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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