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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农业农村信息化示范基地认定办法试行及应用创新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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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2-14 01:13: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业、畜牧业、农村经济)、畜牧业、农机、乡镇企业、兽医、农垦、渔业厅(局、委、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部属事业单位:

为鼓励和引导信息技术在农业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领域的应用创新,引领农业农村信息化发展,提高农业农村信息化水平,促进农业农村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现代农业发展规划(2011-2015年)》,根据《全国农业农村信息化发展“十二五”规划》,《农业部关于为开展国家农村信息化示范工作》和《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信息化示范工作的意见》,我部制定了《国家农业农村信息化示范基地认定办法(试行)》。现印发给您,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农业农村信息化示范基地认定办法(试行)》

国家农业农村信息化示范基地认定办法

(审判)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鼓励和引导信息技术在农业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领域的应用创新,引领农业农村信息化发展,提高农业农村信息化水平,促进农业农村快速健康发展。发展现代农业。根据《国家现代农业农业发展规划(2011-2015年)》(国发[2012]4号)、《全国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发展“十二五”规划》(农市发[2011]5号) 、《农业部关于开展国家农村信息化示范工作的通知》(农市发[2007]8号)和《农业部关于加快农村信息化示范工作的意见》(农市发[2008]6号)制定了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农业农村信息化示范基地,是指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在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农业管理水平、农业行政管理能力和农业生产能力等方面取得显着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农业农村信息化示范基地。农民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有地(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教学科研机构、相关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发挥典型示范作用。

第三条 国家农业农村信息化示范基地由农业部认定和管理。有效期为4年。每2年组织一次集中申报、审查和认定。

第四条 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示范基地的申报和初审,提出国家农业农村信息化示范基地的建议,并负责示范基地的日常管理。本地区示范基地。

第二章 分类与标准

第五条 国家农业农村信息化示范基地根据建设内容和作用分为总体推广型、生产应用型、业务应用型、政府应用型、服务创新型、技术创新型六类。

第六条 总体推广基地立足区域农业农村信息化发展水平,具有健全的农业农村信息化组织管理体系、技术支撑体系、信息服务体系和政策保障体系,有较为完善的农业农村信息化基础设施。农业生产、经营、管理、服务信息化均衡发展,成效显着。形成了具有一定推广价值的发展模式,为推动区域现代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

第七条 生产应用基地以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生产过程为对象,应用3S、物联网、3G、智能控制等现代信息技术,实现远程监控、科学决策管理、自动化生产。控制农业生产。精准运营、精准育种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形成了典型的技术应用模式,探索了有效的商业运作模式,在提高土地产量、资源利用率、农业生产等方面取得了突出成效。劳动生产率。

第八条 业务应用基地面向农产品加工、交易、仓储、运输、追溯等环节,在农产品网上报价、电子交易、仓储管理、物流配送、产品追溯等方面使用无线射频和二维码。 、身份认证、电子结算、跟踪定位等现代信息技术和手段,推动网上交易、诚信系统、追溯系统和农产品物流系统的建立和发展,促进小规模农业生产之间的有效衔接。和大市场,为现代农产品流通提供强大动力。支持。

第九条 政务应用库是各级涉农政府部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过程中,综合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和手段,提高农业农村科学决策水平、行政管理效率提升,农村社会管理提升政府职能。转型等方面取得了突出成效,形成了可推广的典型发展模式。

第十条 服务创新基地针对为农民、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提供信息服务的过程,综合利用现代信息技术、通信技术和现代传媒,搭建信息服务平台,提供全面、准确、及时的信息。服务;或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服务农业生产经营过程,形成典型的服务创新模式,受到农民和市场主体的广泛欢迎。

第十一条 技术创新基地以现代信息技术、产品和装备的研发、示范和推广为基础,围绕制约我国农业农村信息化发展的共性关键问题,开展相关技术创新活动。创新、集成组装和成果转化,取得显著成效,研发的技术和产品广泛应用于农业农村领域,为信息化和农业现代化融合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技术支撑。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十二条 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总体推广基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可申请整体推广型、生产型应用型、业务型应用型、政府应用型、服务创新基地;教学科研机构可以申请技术创新基地;企业可申请生产应用、商业应用、服务创新和技术创新基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可申请生产应用、经营应用和服务创新基地。

第十三条 申请总体推广基地时,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有健全的农业信息管理制度,实行农业农村信息化建设领导责任制,建立农业信息管理系统。农村信息化统筹机构有农业农村信息化专项,资金规模占全地区农业财政支出的2%以上。农业生产、经营、管理、服务信息化均衡发展。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部门或者事业单位申请各类基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生产应用基地申报要在推动现代信息技术在农业各行业运用、改造传统农业生产流程、提高农业生产效率方面取得明显成效。信息技术必须在本地区至少两个农业主导或优势产业中得到广泛应用,且应用比例超过10%,有效支撑了本地区农业主导或优势产业的健康发展,并积累了成熟可推广的成果在应用模式、推广策略和建立可持续发展机制方面有经验。

应用型基地要在推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改变传统农产品加工流通经营方式,促进农民增收、质量安全、农产品产销衔接等方面取得明显成效,培育一定规模的农产品生产基地。该地区基于信息的信息库的数量和规模。农产品流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或批发市场等以科技为核心手段开展生产经营的经营主体。其中,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培育的不少于20个,地(市)级不少于8个,县级不少于8个。培养3个家庭。

政务应用基地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和手段,建设以信息采集、指挥调度、行业监管、行政审批、政务公开等农业部门行政职责为重点的业务信息系统,覆盖范围主管本级或者所属政府部门的政务工作。 60%以上,有效提高农业行政效率,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地方人民政府已申报总体推广基地的,原则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不得再次申请。

申请服务创新基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必须建立省、地、县、乡、村五级农业信息服务体系,形成覆盖农业全行业的专家队伍。农业信息资源体系较为完善。农业信息服务管理体系较为健全,建立了全省统一的“三农”信息服务平台。 12316、短信、彩信等农业信息服务热线在该地区无盲区覆盖,并提供24小时服务和8小时人工服务,每年为100万人以上提供有效信息服务。要建立农业信息服务热线人工值班制度,省级热线坐席10个以上,每个县配备5个以上全省联动专家。申请服务创新基地的地(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参照省级申请条件适当降低标准。

第十五条 申请技术创新基地的教学科研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成立3年以上,高级技术职称以上人员比例不低于30%,承担农业信息技术和产品获国家、省部级认证。研发项目、相关技术成果已广泛应用于农业农村信息化领域。

第十六条 申请各类基地的相关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申请生产应用基地,须将现代信息技术产品应用于本企业相关农产品生产过程不少于3年,产生显着经济效益,探索出较为成熟的应用模式,并具备能力和可持续发展的条件。 。

应用型经营基地应当拥有较为完善、设计科学的农产品交易信息系统,并运行不少于3年,或者在利用信息技术有效组织农产品销售方面取得显著成果,有自主盈利,探索出相对成熟的应用模式,具备可持续发展的能力和条件。其中,申请经营申请基地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必须投入运营不少于5年,并必须具备电子结算、批发市场信息管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等相关信息,促进农产品批发市场有效运行。 、农产品流通有序安全。定期向社会发布农产品交易量、交易价格等信息,对促进农产品流通和产销衔接发挥了突出作用。申报经营 对于应用型基地的农产品电子商务平台,申请人应当是负责运营电子商务网站的法人实体。平台投入运行时间不少于3年。在减少农产品交易环节、增加农民收入、农资或生活必需品直销到户等方面取得了突出成效,年交易额不低于1000万元,交易品种比较齐全。建立了产品流通、支付、质量控制、信用管理机制。

申请服务创新基地,必须以提供农业信息服务为基础,或者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为农业生产经营过程提供服务,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已运行3年以上,具有较强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申请技术创新基地的注册期限应当不少于5年,主要从事农业信息技术及产品的研发、销售和推广。承担过省部级以上科研项目,拥有多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产品,年销售额达1000万元以上。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生产应用型、经营应用型、服务创新型等基地时,应当参照企业申请的相关条件。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八条 基本程序为材料申请、省初审、专家评审、鉴定、许可。申报国家农业农村信息化示范基地应当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各单位提出的申请,组织专家评审,将本省的初审意见报农业部;设有农业主管部门的省(区)、市),由农业厅(局)会同畜牧、渔业、农垦、乡镇企业等单位组织实施。农业部组织有关专家评审并批准认证。有关直属单位可向当地省级农业厅(局)提出申请,也可直接向农业部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各单位申请时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农业农村信息化示范基地申请表(见附件);

(二)根据申请条件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提出初步意见时,应当向农业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正式报送文件;

(二)经批准的国家农业农村信息化示范基地申请表(每人一份);

(三)根据申请条件提供的证明材料;

(四)专家组成员名单。

第二十一条 农业部评审专家根据申请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严格审查,酌情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出具评审意见;凡符合本办法申请条件的,由农业部批准,认定为国家农业农村信息化示范基地,并授予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同等条件下,获得农业部农村信息化示范单位或者省级单位授予的相关农业农村信息化示范资质的单位优先。

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根据国家农业农村信息化发展方向和重点,负责指导农业农村信息化示范基地建设,并在资金、项目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地方各级农业部门要重点支持示范基地发展,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支持政策。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农业农村信息化示范基地建设培育规划。

第五章 考核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农业农村信息化示范基地资格仅用于引领、示范农业农村信息化发展及相关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示范基地的管理,定期进行跟踪考核和具体操作考核;农业部不定期对国家农业农村信息化示范基地进行抽查评估。

第二十七条 示范基地必须保护国家农业农村信息化示范基地的称号,不得利用国家农业农村信息化示范基地的称号从事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一经发现,立即撤销其称号,5年内不得申请国家农业农村信息化示范基地。信息化示范基地。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国家农业农村信息化示范基地资格:

(一)申请审核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

(二)不再发挥引领示范作用或者考核不合格的;

(三)利用国家农业农村信息化示范基地资质从事与农业农村信息化发展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示范基地有义务按要求提供相关建设进度数据和信息,并向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报送年度基地建设发展总结。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省(直辖市、自治区)

城市(地区)

县(市、区)

国家农业农村信息化示范基地

申报表

申报单位(加盖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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