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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代理中被代理人擅自滥用代理权的行为及其构成要件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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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2-2 13:51: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滥用代理权有下列情形: (一)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行为的。 (二)在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中,代理人同时代表双方当事人实施同一行为。 (三)代理人恶意与第三人串通,实施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的。在此情况下,代理人与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承包代理中委托人擅自滥用代理权有哪些行为?

构成滥用职权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一)代理人具有代理权

(二)代理人实施代理权行为

(三)代理人的行为违反设立代理权的宗旨和代理机构的基本行为规范



(四)代理人的行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不符合上诉要求并不构成滥用机构权力。未经授权的代理和越权代理均不构成滥用代理权。

在承包代理中,擅自滥用代理权的行为主要有:

(一)受托人在代理权限内以委托人的名义与自己签订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既是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又是合同的相对人。事实上,只有代理人执行两方之间的所有交易。这不仅违背了代理制度的宗旨,而且很容易造成代理损失。代理人的自私行为。应该被禁止。

(2)双方当事人的代理行为也是滥用代理权的行为。双方代理人也称为同时代理人。这种行为在代理人从事代理事务时必须履行的义务中已有提及。双方的代理会导致合同签订过程中难以平衡双方利益,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因此,这种行为必须被禁止。

(三)代理人与对方串通签订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合同的。这种行为违反了代理诚信原则,是滥用代理权力,违背代理制度宗旨。我国民法典第525条规定“代理人恶意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代理人与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代理人必须配合代理人的行为。交易对手共同赔偿委托人的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人和法定代理人。授权代理人按照委托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不具备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限终止后未经被委托人认可仍实施代理行为的,不产生对抗被委托人的效力。相对人可以催促委托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追认。委托人未作出陈述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的行为未获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权撤销。取消须以通知方式进行。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经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要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要求行为人赔偿所受的损失。但赔偿范围不得超过经代理人认可后相对人可以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行为的,相对人和行为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继续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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