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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年 6 月 20 日关于规范流通环节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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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1-1 01:45: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12 年 6 月 20 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流通环节接近保质期食品的管理,防范过期食品销售风险,维护消费者健康和合法权益,根据《食品法》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食品市场分类监管制度》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的企业、个体户(以下简称食品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接近保质期食品的管理,防止过期食品流入市场。在柜台上出售。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大致保质期,是指食品包装标签上标注的最后保质期之前的期限。接近保质期的食品是指接近保质期但尚未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根据食品保质期的不同,参考行业惯例,食品近保质期定义如下:

(一)保质期1年以上(含1年,下同)的食品,在有效期45日前;

(二)食品保质期在半年以上不满一年的,在失效日期20日前;

(三)食品保质期超过90天且不满半年的,在有效期前15天;

(四)食品保质期超过30天不足90天的,在有效期前10天;



(五)食品保质期超过16天不满30天的,在有效期前5天;

(6)食品保质期不足15天的,在有效期前1至4天。

食品经营者可以与供应商协商临时保质期,但不得低于上述期限。相关国家标准允许不标明保质期和保质期尚未临近的食品。

第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着位置向社会公布接近保质期食品的标准,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着位置提醒消费者注意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有效期。提醒的方式可根据经营场所的大小而定,但应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

第六条 大中型商场、超市等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者应当设置临近保质期食品专区或者专柜,并标明“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专区”或者“专柜”字样。销售接近保质期的食品”的醒目位置。设立专区或者专柜应当根据食品特点,区分包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临近保质期食品没有专门销售区域或者柜台的,销售的临近保质期食品应当有统一、醒目的“临近保质期食品”标签。

第七条 经营者在特殊区域(专柜)销售接近保质期食品的,应当按照要求储存接近保质期食品,确保食品安全。

第八条 销售接近保质期的食品应当明码标价。食品经营者可以根据市场情况采取降低价格、设置价格折扣等符合法律法规的促销策略。销售凭证上应当注明“接近保质期的食品”,提醒消费者在保质期内食用。



当与其他产品捆绑销售的食品即将过期时,必须贴上“食品即将过期”的标签。捆绑销售时,不得隐瞒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临近保质期食品的管理和安全机制。

(一)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制度》,并在经营场所公开临近保质期食品的质量安全承诺,明确经营者对临近保质期食品的质量安全责任。保质期内临近保质期的食品,退换货的责任,以及临近保质期食品的责任。处理食品消费投诉等事项,积极推进消费纠纷协商调解机制。

(二)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质量监管责任制度,落实专人管理。食品经营者应当公开负责人照片以及销售临近保质期食品的日常检验记录。

(三)食品经营者应当每天对接近保质期的食品进行检查。未销售的过期食品应当立即下架、停止销售、及时销毁,不得退回供货者或者生产者,并建立销毁记录表。帐户。销毁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食品经营者销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时,应当保证过期食品的外包装也被销毁。销毁记录台账应当如实记录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销毁时间和地点、销毁方式、销毁人、销毁负责人等,或者保存它是为了可追溯性。图像数据等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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