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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正常户的严重后果及解除方法:如何避免工商注册后的非正常户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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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1-21 07:36: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近年来,国家出台了许多新政策。工商登记不再需要验资。 “五证合一”。可以在同城办理。注册公司变得越来越容易。然而,在我们的日常工作中,我们发现很多人注册完公司后就放在那里了。有一天,当他们需要做生意时,却发现自己变成了一个不正常的家庭。现在他们很着急,不知道该怎么办?

那么今天就给大家分享一些关于非正规户的知识。

异常户: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看完上面的动画你一定已经知道,被认定为不正规户的后果是非常严重的。不过,如何避免、如何消除,看看下面老师的详细讲解。

对于非正规家庭,你了解多少?

温馨提示:户籍异常人员或异常户直接责任人员将无法在全国范围内开设新公司、办理相关股权转让等。

1、异常户识别与管理

(一)异常户认定及管理主体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三条规定了异常户的认定和管理主体。根据该条规定,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主管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负责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税务登记注销登记及税务登记证。核实、换证、异常户处理、报检登记等相关事宜。

(二)异常户认定条件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四十条规定:“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且逾期未改正的。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进行现场检查;如果没有发现痕迹,不能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检查人员将制作证明。家庭身份识别异常税务机关将扣押其税务登记证、发票购置簿和发票使用情况。

根据这一规定,纳税人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的,将被认定为非正规户:

(一)纳税人已办理税务登记;

(二)纳税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的;

(三)纳税人被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四)税务机关经现场检查发现纳税人下落不明,不能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针对上述条件(四),为了使该条件具体化、明确化,同时限制和规范税务机关认定异常户管理的权限,国家规定:税务总局于2011年3月21日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根据公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税务机关派员现场检查后发现纳税人去向不明的,如果欠税且有财产可以强制执行的,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执行。依照第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只有没有可强制执行财产或有可强制执行财产但采取强制措施后仍无法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才能认定为异常户。

(3)非正规户的税收影响

纳税人被税务机关依法认定为非正常户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以下事项对非正常户纳税人将产生相应影响:

一、暂停使用税务登记证、发票

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四十条的规定,纳税人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税务机关将非正常户认定证明存入纳税人的户口簿。文件并暂停它。使用其税务登记证、发票购货簿及发票。

2、税务登记证无效

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四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被列为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税务登记证作废。

3、注销税务登记证

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纳税人被列为非正常户满两年且经税务机关查实,纳税人无欠税、无未缴发票的,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证。

4、继续承担欠缴税款、滞纳金及相应的欠税罚款和税务行政处罚的责任。

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被列为非正常户的,税务机关可以对其进行调查。经查实,纳税人有逃税、欠税等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承担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责任。

5、接受税务机关跟踪管理和异地管理

非正规纳税人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跟踪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1号公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纳税人属于非正常户的,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已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的,及时作出相应处理,并督促其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非正常家庭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者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远程协同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1号公告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纳税人属于非正常户,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只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复印件,并限量提供发票;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者为异地非正常户的,应当通知纳税人返回原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项;税务机关办理完相关涉税事项后,方可申请正式税务登记。

六、税收抵免评估及后续管理

根据《税收抵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二十条的规定,纳税人本年度属于非正常户或者纳税人是直接责任人员的不正常的家庭。如果纳税人已注册或负责经营,则该纳税人本年度纳税信用评价将直接评定为D级。

一旦纳税人被判定为D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40号公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将对该纳税人采取以下措施:

(一)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负责登记或者经营活动的其他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直接判断为D级纳税人;

(二)指导期内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征收按照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收取实行以旧换新、严格限量供应;

(三)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报送的各类材料;



(五)纳入重点监控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行为的,不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向有关部门通报税收信用评价结果,并对经营、投融资、获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进出境、新公司注册、工程招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等提出建议;安全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制或禁止从业资格、资格审查等;

(七)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税收抵免不再评价为A级;

(八)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具体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七、信息披露及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1号公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在认定异常户的次月内,将异常户向税务机关予以公示,或者于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普通家庭。

纳税人为企业、单位的,应当公告企业、单位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营业地点;纳税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应当公布企业主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

同时,根据《涉税信息查询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1号)第六条规定,公众可以通过公共渠道查询税收政策和重大税务违法行为例如报纸、网站和信息公告板。依法公开的信息、异常户身份信息及其他涉税信息;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公布涉税信息公开查询渠道,方便公众查询。

2. 逃逸(失联)企业的识别与管理

(一)跑(失联)公司的概念和认定条件

1. 逃脱(失联)对象的概念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逃(失联)主体概念,即逃(失联)企业是指不履行纳税义务、逃避监管的企业税务机关的。

2. 逃逸(失联)企业的认定条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根据税务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税务机关仍对涉税事项进行现场调查、电话询问、核实、以及其他收集和管理方式。无法追查人员行踪,或虽能联系到企业的会计代理人员、报税人员等不认识也无法联系企业实际控制人的,可认定该企业为逃亡人员(失踪)联系)企业。 “不难看出,这一规定与异常户的认定有关,规定也比较相似,如果我们拆开来看,可以得到外逃(失联)企业认定的以下条件:

(一)纳税人未履行其他纳税义务的;

(二)税务机关采取现场调查、电话询问、涉税事项核实等征管方式,或者虽能联系企业会计代理人,仍不知企业及相关人员行踪的、报税员等,不知行踪,无法联系到公司实际控制人。

(2)外逃(失联)企业的税务影响

1.在某些情况下,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将被归类为异常凭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76号公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逃(失联)企业在继续经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应期间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将纳入增值税异常抵扣凭证(即异常凭证)范围:

(一)商业企业购销商品品名严重不一致的;

(二)生产企业无实际生产加工能力,无委托加工的;

(三)生产企业生产能耗与销售情况严重不符的;

(四)生产企业采购的货物不能直接生产其销售的货物且不存在委托加工的;

(五)生产企业、贸易企业不报税就跑路的;

(六)生产企业、贸易企业虽申报,但通过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相关栏目逃避税务机关审核比对、虚假申报的。

2、凭证异常对收款人的影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款人取得该异常凭证的,将产生以下影响:

(一)收款人尚未申报进项税额抵扣的,税务机关对异常凭证不予抵扣;收款人已就异常凭证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须转入进项税额。出去。

(二)收款人尚未申请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根据异常凭证暂不办理其出口退税申请;收款人已凭异常凭证申请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以凭异常凭证申请出口退税。经企业批准的其他退税项目,暂缓办理出口退税。无其他退税或退税金额小于涉案退税金额的,出口企业可为差额提供担保。

经核实,异常凭证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或出口退税规定的,企业可继续申请抵扣,或解除担保,继续办理出口退税。

三、非正规户与跑(失联)企业的联系与区别

(一)认定条件

非正规户和逃逸(失联)企业都具有不履行纳税义务、被税务机关查不到下落的特点。

非正规户与失控企业的区别在于,非正规户的认定条件比失控企业更为严格。例如,纳税人欠税且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税务机关必须履行执行程序。强制执行后,纳税人仍未完全履行纳税义务的,将被认定为非正常户;逃亡(失联)企业不要求税务机关核实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并实施执法程序。通常,非正规户也是外逃企业。

(2) 税收影响

非正规户和失控企业的税收影响也体现了两者之间的延伸关系。从非正规户的税收影响和后果来看,这些税收影响主要是纳税人自身,不涉及其上下游第三方。这也是税收监管的一个缺口和漏洞。对于逃走(失联)的企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具体规定了其下游企业(即收款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则。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我国税法在非正规户的税收监管方面更加完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异常凭证由开具方主管税务机关推送至收款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处理。具体操作程序将另行明确。”据此,今后税务机关将对异常凭证的税务监管操作标准做出更加具体的规定。

非普通账户开具的发票不能被对方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逃(失踪)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识别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



《公告》明确,逃逸(失联)企业在经营期间直接逃逸、消失且不办理纳税申报,或者虽办理纳税申报但填写增值税相关栏目的纳税申报,以避免税务机关的审查和比较而进行虚假申报。 ,同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纳入增值税非正常抵扣凭证(以下简称“非正常凭证”)范围。

获取“异常凭证”应分三种情况处理: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若您尚未申请减税或出口退税,则暂时无法申请减税或退税;

已申报抵扣的,先转出进项税额;

对于已办理的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异常凭证涉及的退税金额,暂停办理企业已批准的其他退税的出口退税。如果没有其他退税或者应退税额小于涉案退税金额的,出口税务机关可以为该企业提供余额担保。经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或出口退税相关规定的,企业可继续申请抵扣,或解除担保,继续办理出口退税。

非正规户开具的发票须移交审计部门协助调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控特殊增值税发票处理的批复》(国税函[2008]607号)规定,税务机关对失控特殊发票进行登记后,增值税发票(以下简称失控发票)作为非正常户,应按一般缴纳增值税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请防伪税控纳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可通过防伪税控纳税申报子系统的逾期纳税申报功能受理纳税申报。

采购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认证中发现的失控发票按规定移交审计部门协助调查。如果卖方已申报纳税,卖方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出具书面证明,并通过协查系统回复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失控发票可作为买方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财务负责人影响就业,不要只用“法定代表人”这个名字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发票数据应用防范税务风险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5]122号)规定:其法人或财务负责人对曾担任异常账户法人或者财务负责人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严格控制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张数和最高开票限额。作为专用发票)。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税收抵免管理部分业务计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规定:有异常户或者异常户直接责任人员记录的已注册或负责运营。 ,税收抵免等级直接判定为D级:

家庭记录异常是指评估年度12月31日处于异常状态。

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登记或者经营的企业是指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后登记或者经营的企业。此类企业不受《信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限制,纳入纳税信用管理当年纳入评价范围,直接判定为D级。

3、特别提醒:

(一)税务机关定期公布非正常户情况,并对非正常户实施跟踪管理。

(二)在国税、地税、工商、银行等相关职能部门的信息共享中,如果一处失信,则各处都会受到限制。

(三)非正规户籍人员或非正规户直接责任人员不得在全国范围内开设新公司、办理相关股权转让等。

异常家庭信息查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1号)公告:公众可通过报纸、报纸、报纸等公共渠道查询税收政策、重大税务违法行为信息、异常户认定等信息。网站和信息公告板。依法披露涉税信息。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公布公开披露涉税信息的查询渠道,方便公众查询。

州地税共享异常家庭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合作规范(3.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6]94号)规定:

〔1〕通过信息共享渠道交换账户异常识别和注销信息。

[2]双方创造条件公示异常户识别结果,并在原公示内容中标注识别单位。

[3]双方须将共同认定的异常户评定为D级纳税人,并采取限供发票、公布异常户等惩戒措施。

[4]共同实施异常户追踪管理。一方发现异常纳税人已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督促其前往另一方办理相关手续。

[5]纳税人被双方认定为不正规户满两年且无欠税、未开发票的纳税人,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和加强税收服务和管理要求的意见》(税总函[2015]108号)规定:上海、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宁波、云南等省(市)加强非正常账户管理信息与欠税信息比对应用。对账户信息异常、取得临时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以及发现拖欠税款的纳税人,采取限量供应发票的方式,减少税收抵免。分类等措施,将异常信息及时传递至原主管税务机关,共同联动、共同管理。

营业税改增值税后非正规户转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范税收风险若干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2号)规定,纳税人供应出口企业采购的货物,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税务机关在完成税务登记后 2 年内。非正规户口或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年内注销税务登记,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税务局书面通知之日起24个月内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出口退税主管部门对货物劳务实行增值税免税政策。

(一)外贸企业使用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且连续12年内金额达到200万元(含原金额,下同)以上月,或使用上述供应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连续12个月内申报的退税金额占该期间申报退税总额的30%以上;

(二)生产企业连续12个月内申报出口退税200万元以上,且从上述供货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到200万元以上或账户占当期进项税额30%以上。的;

(三)外贸企业连续12个月内使用3家以上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占期间全部供货纳税人的20%以上;

(四)生产企业连续12个月内有3个以上提供上述货物的纳税人,占该期间提供货物的纳税人总数的20%以上。

本条所称“连续12个月内”,自外贸企业使用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退税的当月起计算,并自当年起计算。生产企业使用经上述供货纳税人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月份。计算。

对于本通知施行前已出口的上述供货纳税人的货物,出口企业可联系供货纳税人,由供货纳税人提供所售货物真实、纳税正常的证明。经机关盖章批准,并于2014年7月月底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函件管理办法回函后,税务机关即可按规定办理退(免)税。此前未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证明材料未经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盖章批准的。如果回信,则实行增值税免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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