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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与登记制度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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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2-8 01:26: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2012年7月1日发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登记,为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和信息支撑,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危险化学品”。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进口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进口企业(以下统称登记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三条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危险化学品登记实行企业申请、二级审查、统一认证、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机关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承担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立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或者危险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统称登记机构),承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任务。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

第六条 登记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指导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审查和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三)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登记系统)的管理和维护以及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的动态统计分析;

(四)负责管理和维护全国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热线,提供24小时应急咨询服务;

(五)组织开展化学品危害评估,对未分类化学品的危害进行统一分类;

(六)对登记机关进行业务指导,负责全国登记机关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的培训;

(七)定期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登记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

(二)审核注册企业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和内容一致性;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的统计分析;

(四)为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信息支持;

(五)协助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注册培训,指导注册企业实施危险化学品注册。

第八条 登记中心、登记办公室(以下统称登记机构)从事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登记人员)应当具有化工、化学、安全工程、化学工程等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其他相关专业,并接受过统一的业务培训。获得培训证书后才可以开始工作。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登记人数3人以上;



(二)有严格的责任制度、保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和数据库维护制度;

(三)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和设施。

第三章 报名时间、内容和程序

第十条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在竣工验收前进行登记。

进口企业应当在首次进口前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

第十一条 同一企业生产并进口同种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一次性登记为生产企业,但应当提交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相关信息。

进口企业从不同生产企业进口同种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作为第一进口生产企业的危险化学品一次性登记,但应当提交其他生产企业危险化学品的相关信息。

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多次从同一生产企业进口同种危险化学品的,仅登记一次。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类和标签信息,包括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类别、象形图、警示词、危险说明、警示说明等;

(二)理化性质,包括危险化学品的外观与性质、溶解度、熔点、沸点等物理性质,以及闪点、爆炸极限、自燃温度、分解温度等化学性质;

(三)主要用途,包括企业推荐产品的合法用途、禁止或者限制用途等;

(四)危险特性,包括危险化学品的物理危害、环境危害、毒理学特性;

(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储存安全要求包括建筑条件、仓库条件、安全条件、环境卫生条件、温湿度条件等要求,使用安全要求包括使用过程中的操作条件。运输安全要求包括运输或运输方式的要求、向相关运输人员传递危险信息的方式、装卸、运输过程中的安全措施等;

(六)危险情况应急处置措施,包括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储存、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爆炸、泄漏、中毒、窒息、烧伤等化学品事故时的应急处置方法和应急咨询服务。打电话等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注册企业通过注册登记系统提出申请;

(二)登记机关在3个工作日内对登记企业提交的申请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通过登记系统通知登记企业办理登记手续;

(三)登记企业收到登记机关通知后,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在登记系统中如实填写登记内容,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纸质登记材料;

(四)登记机关自收到登记企业登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登记材料及登记内容逐项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核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材料。中心;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通知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五)注册中心自收到注册办公室提交的注册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注册材料及注册内容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登记中心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颁发危险化学品登记证;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通知登记机关和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登记企业修改登记材料和整改问题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企业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危险化学品登记表一式两份;

(2)生产企业工商营业执照、进口企业对外贸易经营者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或台、港、澳、华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与生产或者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相一致、符合国家标准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各一份;

(四)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要求的紧急咨询服务电话或者紧急咨询服务授权书复印件;

(五)已登记的危险化学品产品标准(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提供采用的标准号)。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登记企业名称、登记地址、登记品种、紧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更,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具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登记内容变更:



(一)通过登记系统填写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申请表,并向登记机关提交变更涉及的证明材料一份;

(二)登记机关对登记企业的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将通知注册企业提交变更后的注册材料,并对注册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提交至报名中心;如果不符合要求,申请将被批准。注册系统通知注册企业并说明理由;

(三)注册中心对注册办公室提交的注册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且属于危险化学品登记证载明事项的,登记中心通过登记机关向登记企业核发已登记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并收回原证书;符合要求但未列入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的,通过登记机关向登记企业提供书面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的有效期为3年。注册证书有效期满后,注册企业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进口的,应当在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复审续展申请,按照规定办理复审续展申请。以下程序:

(一)通过登记系统填写危险化学品审查延续申请表;

(二)登记机关对登记企业的复核、续证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通过登记系统通知登记企业提交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登记材料;不符合条件的,通过登记系统通知登记企业提交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登记材料;不符合条件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程序办理复审和延续手续。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原件为悬挂式,复制品为折叠式。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正本和复印件应当载明证书编号、公司名称、注册地址、公司性质、登记品种、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其中,企业性质应注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兼营)。

第四章 注册企业的责任

第十八条 注册企业应当对企业内各类危险化学品进行普查,建立危险化学品管理档案。

危险化学品管理档案应当包括危险化学品的名称、数量、标识信息、危险性分类、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等。

第十九条 登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机构登记危险化学品,如实填写登记内容并提交相关材料,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登记企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相关工作,必要时配合登记人员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进行核查。

登记企业从事危险化学品登记的人员应当具备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相关知识和能力。

第二十一条 对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注册企业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资质的机构按照国家化学品危险评价的有关规定进行危险评价;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设立国内固定服务热线,配备专职人员24小时值班,为用户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帮助。专职值班人员应当熟悉公司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技术,并准确回答相关咨询问题。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无法提供前款规定的应急咨询服务的,应当委托登记机构提供应急咨询服务。

进口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进口代理人、登记机构提供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的紧急咨询服务,并在进口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上注明紧急咨询服务电话。

从事机构应急咨询服务的登记机构应当设立国内固定服务热线,配备专职人员24小时值班,建立完整的化学品应急救援数据库,配备在线数字记录设备和8名以上专业人员,并能够同时处理3个案件。上述应急咨询准确提供了化学品泄漏、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应急处置的信息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登记企业不得转让、冒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登记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执法检查,已登记企业未按照规定登记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汇总、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资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属中央政府。

第二十六条 登记中心应当定期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登记情况书面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登记中心。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排放情况。

登记中心应当于每年2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书面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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