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实施两周年:2022年度全省法院十大典型案例评选与司法经验总结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两周年之际,为继续学习、宣传和贯彻《民法典》,更好总结提炼适用于《民法典》的司法经验和智慧,深入挖掘打造民法典精品案例,不断提高民法典司法质量和效能。继发布“2021年全省法院实施民法典十大典型案例”后,我院还组织评选了“2022年全省法院实施民法典十大典型案例”民法典”。民法典正式施行以来,全省法院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准确把握民法典核心要义,办理了一大批涉及民法典的案件。民法典有效地促进了全省社会和谐稳定,巩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基础,有效保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这些涉及民法典的案件包括在全国范围内产生广泛影响的“可移动文物保护案件”,以及一大批适用民法典新规则、新理念的新类型案件。它们都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性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具有重要的参考和示范价值。
案例1
适用《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
被视为损坏的可移动文物
应承担修理责任的情况
——九江市人民检察院诉陈某某文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件基本事实
2020年10月底,被告人陈某某在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阳岗镇桂园村其家人承包的山地里挖掘出9口铜甬钟,并带回家保存。其中三枚为铜镛钟。因挖掘而损坏。 2021年5月18日,陈某某欲出售永中大钟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永中大钟9枚。经鉴定,上述九口铜钟均为出土文物,年代约为西周晚期,保存基本完好。少数“铜钟”有破损、损坏,大部分可列为二级文物。铜钟破损的文物可列为二级文物。定为三级文物,整体为国家二级文物。陈某某因倒卖文物罪,于2021年12月23日被共青城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发现文物遭到损坏后,依法对陈某某提起文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文物修复费用。评估费和公开道歉。
裁判结果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出土文物和编钟属于物质文化遗产中的可移动文物,是社会公众共享的文化资源。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地下可能藏有文物,在不具备专业技能、使用非专业方法和工具挖掘文物时,出于贪婪而任由破坏发生。从主观上看,他是间接故意的。 ,其客观行为与钟表损坏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里的编钟是一种社会共享的文化资源。损坏编钟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文物的特殊性,损失难以量化。有资质的文物专家可以根据文物等级、损坏程度、修复所需材料和技术等因素,对10万元的修复费用提出专家意见,可以作为量化损失的参考。此外,陈某某非法发掘造成文物损坏、跨省倒卖文物等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一定的社会负面影响。他还应该在全国媒体上公开道歉,以消除负面影响。法院遂判令陈某某承担文物修复费用10万元、专家鉴定费用4000元,并在全国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开向公众赔礼道歉。一审判决宣判后,陈某某接受判决,未提出上诉。
典型含义
种类丰富、数量庞大、价值突出的文物,是人类创造力和智慧的见证,是国家和民族历史发展的见证。其中蕴含的历史文化信息,是一个国家、民族的精神、意识、行动的能力。同频共鸣的精神密码,是整个民族的精神财富。文物作为重要的文化遗产,是公众共享的文化资源。我国所有地下留存的文物都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私自挖掘。否则,造成文物丢失、损坏的,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支持了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依据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判令被告支付修复费、专家鉴定费,并公开赔礼道歉。本案探索了通过民事公益诉讼落实可移动文物损害责任的新途径。加强可移动文物的司法保护,维护国家文化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的基本文化权益,普及文物保护法律知识,提高公众文物保护意识,创造良好的作用。形成保护文物的社会氛围。
案例2
适用民法第279条
经认定业主擅自将住宅改造成商业地产后,
有兴趣的业主可要求消除滋扰的情况
——徐某某诉中国联通上饶分公司等建筑物权属纠纷案
案件基本事实
2012年,被告上饶联通公司未征求利害关系人同意,将被告购买的位于广信区旭日南大道住宅区201室的房屋移交给被告广信联通。区分公司用作无人值守机房。 ,用于聚合广信区所有从市到县的通信业务,以及所有移动通信、宽带、企业客户专线等业务。 2021年5月27日,202室业主原告徐某某认为,涉案机房运行产生噪音、辐射等安全隐患,严重影响其生活质量和身心健康。 ,并以该建筑物所有权分割纠纷为由,起诉法院。 ,要求两被告排除妨碍物,拆除涉案房屋内的光纤、宽带传输设备,恢复住宅用途。
裁判结果
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典》第279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将住宅改建为商品房。业主应当将住宅改建为商品房。”进入商业大楼。”除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外,房屋用于性用途的,还必须取得利害关系人的一致同意。 “两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并未将该房屋作为住宅,而是作为机房使用,这种行为改变了涉案房屋的居住用途,构成”且未经利害关系业主一致同意,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将涉案房屋恢复为住宅用途,并责令两被告拆除光纤及宽带传输设备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涉案房屋恢复为住宅使用。宣判后,两被告上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
典型含义
本案是建筑物所有权分割后,业主将建筑物改建为商业地产后,利害关系业主请求消除滋扰的典型案例。司法实践中,一些业主擅自将住宅改建为商业建筑,不仅带来安全隐患,还影响其他业主的生活,引发大量纠纷。因此,《民法典》第279条对“住宅改建”行为进行了限制,要求“住宅改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并经利害关系人一致同意。 ” 可以进行。本案中,两被告未经利害关系业主一致同意,将住宅楼改造成通讯机房,是典型的违法“住宅改建为商业物业”,机房24小时营业一天,造成噪音、辐射等安全隐患,严重影响原告及其他利害关系业主的生活质量和身心健康,法院认定,两被告私人“将住宅物业改造为商业物业”。是非法的依法要求两被告拆除障碍物,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用于居住,这是对“住宅改建为商品房”行为的有力规制,彰显了司法公正。主管部门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鲜明态度,对于规范“住宅改建商业”行为具有示范引领作用。
案例三
适用民法第366条
确定在《民法典》施行前
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居住权
合法有效、无需登记的案件
——曾某凡、曾某美、曾某诉曾某云、曾某志居住权纠纷案
案件基本事实
2018年9月,因感情不和,曾某云与胡某英经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并同意婚生儿子曾某凡由曾某云抚养,婚生女儿曾某梅、曾某由胡某英抚养。 。夫妻俩共有的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归原告曾某凡、曾某梅、曾某所有,胡某英、曾某云仅享有居住权。后三名原告一直与母亲胡某英住在祖母家。 2021年9月,胡某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曾某凡的抚养关系。法院判决曾某凡由胡某英抚养至18岁。曾某云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某云离婚后于2021年2月再婚。他在国外工作多年,基本上每年假期都会回来与家人团聚。曾某云的父亲曾某志因老房子年久失修,一直独自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涉案房屋于2022年3月登记为三原告共同所有。后三原告以居住权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给予父亲曾某云的居住权。涉案房屋被撤销,并责令其祖父曾某志搬出涉案房屋,并赔偿损失、排除阻碍。
裁判结果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认为,曾某云、胡某英之间关于居住权的协议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居住权,更没有规定居住权登记的要求。 《民法典》施行后才要求进行居住权登记,增加了曾某云的法律义务,不再适用居住权登记的规定。涉案离婚协议中的房屋处置部分属于有条件赠与。三原告均已领取房产证,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三原告也应当保障其父亲曾某云的居住权。曾某志是第三原告的祖父。他多年来一直住在涉案房屋的一楼。他原来住的老房子年久失修。第三原告虽然不是曾某志的照顾者,但作为家庭成员,他对曾某志的祖父有着关心和照顾。义务。曾某志年事已高,三原告强迫其搬出现住所,有违公共秩序和道德。因此,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三原告提起上诉,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含义
为落实党的十九大提出的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性住房制度的要求,民法典新增“用益物权”的规定。居住权”,明确居住权原则上是免费设立的。权利人登记后有权按照合同或者遗嘱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其稳定的居住需要。至于民法典施行前设立的“居住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时效的司法解释,如果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话但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当事人的法律义务显着增加的除外。审理本案的法院准确适用了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相关规定,同时没有适用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登记的规定。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离婚协议约定的居住权合法有效,无需登记。合理平衡住房和居住权利人及其照顾者的合法权益,有效维护了特定身份居民的生存利益,为“有住所”建立了司法保障,维护了公共秩序和良好风俗,坚守道德底线,符合法理和理性,充分发挥居住权制度在家庭伦理中的稳定作用。
案例4
适用《民法典》
第509条第3项
确认双方已履行合同
实施绿色原则的案例
——某畜牧公司诉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
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某畜牧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于2018年9月签订养猪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5年,年租金80万元,押金30万元;被告保证养猪场污水系统满足生产经营需要,并负责处理周边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多次纠纷。由于该养猪场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且运营过程中存在沼气池严重超负荷运行、污染物超标排放等环境违法行为,对养殖场造成污染。周边环境。当地环保部门多次给予行政处罚,要求该公司停止排放污染物。原告在缴纳5万元罚款后,提前撤离养猪场。随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赔偿因养猪场设施缺陷而遭受的罚款和损失、返还押金及剩余租金、赔偿违约金等。 。
裁判结果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被告吴某某是养猪场的实际所有者和受益人,未能保证养猪场的污水系统满足约定的生产要求。原告按照生产经营要求,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未采取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双方的行为导致养猪场修建的沼气池严重超负荷。他们应对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缴纳罚款5万元。据此,判决终止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款25000元,并退还原告押金及剩余租金。
典型含义
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一规定被称为“绿色原则”。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和重大创新,对于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这是《民法典》合同部分绿色原则的具体落实。这也是规范合同履行的基本标准。落实“两山理念”,保护绿水青山,人人有责。绿色义务是合同双方共同的法律义务,并不因合同约定而成为一方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出租人应保证养猪场污水系统满足生产经营需要,但原告在养猪场经营管理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养猪场对造成环境污染有过错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审理本案的法院不仅限于合同中约定的绿色义务,而是以法定绿色义务为依据,认真审查合同履行的全过程,从影响、性质、后果等方面综合考虑绿色义务适用的合理性。以及行为的因果关系。和必要性,不仅为合同履行提供行为指导,也为绿色原则的具体应用提供实践样本。
案例五
适用民法第 511 条
在线定制产品缺陷识别案例
——张某某诉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事实
2021年5月,被告吴某某通过淘宝从原告张某某经营的店铺购买了编号为C-207的翡翠糕,用于加工手链。购买价格为23000元。还约定,无线、裂纹,不予退换货,如有线,可商议,如有裂纹,我们保证退货。付款后,张某某将加工好的手镯和珠宝玉石鉴定证书明确寄给吴某某。吴某某收到手镯后,联系张某某称“手镯有裂痕,绑在手上”。张某某称,结构是“白根,不扎手”。吴某某认为与自己预想的相差太大,要求退货,但被张某某拒绝。 2021年8月,张某某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法院,要求吴某某支付该手链2.3万元。
裁判结果
会昌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吴某向张某支付人民币23000元。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吴某选择在网络交易平台购买玉石制品时,应当认定其对现场查看的商品与展示的商品可能存在的差异有一定的容忍和允许。但这种容忍和许可应该在合理范围内,以普通消费者能够接受的程度为基础。作为一名销售翡翠的专业人士,张某某并未向买家说明风险,且其对手镯饼的描述明显夸大,且在颜色、植水等方面与真品存在差异,存在一定的风险。对吴某某购买商品造成影响。根据常识,在手镯饼上切割手环后,很难准确判断玉石内部是否存在裂纹,成品质量存在风险。成品手镯的一部分有一条长长的裂纹状缺陷。张某声称是白根所致,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未能举证的不良后果。而且,白根是专业术语,但裂纹却是普通人能够辨别的。长裂纹状缺陷不仅影响外观,而且大大降低价值。经综合考虑双方交易情况、风险可预见性、加工定制剧情、实物与图片差异、手环质量等情况,改判吴某某向张某某支付8000元。
典型含义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上购物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的购物方式,给消费者和商家带来了许多便利和好处。但由于线上交易的远程性,消费者主要通过商家提供的图片、文字、短视频等判断商品质量,难以及时发现质量缺陷,导致退货纠纷频发和交流。即使有些消费者与商家就质量问题达成了协议,也可能因协议不够明确或存在遗漏而产生纠纷。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质量标准,也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的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合同履行符合特定标准。对于网购定制产品,消费者购买该产品是出于特殊目的,商家销售的产品应当满足消费者对该产品的合理预期。审理本案的法院将买受人的主观感受纳入对涉案商品缺陷的判断中,认为该缺陷严重损害了标的物的审美价值,导致买受人购买了定制翡翠手镯。的“美的感觉”。不能达到目的的,视为卖方承担主要违约责任。这一判断合理平衡了买卖双方的利益,弥补了消费者网购信息不对称的劣势,降低了网购面临的质量风险,有利于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网上购物。
案例6
适用民法第985条
付款被视为履行道德义务
构成不当得利的例外情形
——刘等v. 张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刘某发现洪某于2016年至2017年2月、2017年9月至2020年1月分别向被告张某转移8400元、10500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返还不当得利。 18900元。法院经审理查明,洪某为洪某、张某的婚生儿子(1999年8月4日出生)。离婚协议书规定,父亲洪某负责抚养他,母亲张某不承担赡养费。洪某于2013年与刘某结婚,2020年7月意外去世。洪某再婚后,洪某从初二开始就与张某生活在一起。洪阿2016年就读于江西一所艺术学校,张某支付了学杂费32980元。 2018年9月起,他就读于一所大学,主修音乐舞蹈,学费为每年13000元。因红阿长期上课参加艺术专业知识的学习和培训,张某自2016年2月起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相关家属卡等方式支付红阿的学费和生活费30827.57元。到2020年10月、2018年7月,为他购买了一台价值20800元的海伦钢琴。
裁判结果
靖安县人民法院认为,2017年8月4日之前,洪某与母亲张某生活在一起,但在洪某成年之前,其父亲洪某仍应对其承担抚养义务。期间转给张某的8400元是履行赡养义务,远低于张某缴纳的学杂费32980元。未超出赡养范围,不构成不当得利。 2017年9月后,洪某虽然年满18岁,但一直在校读书,没有经济来源。按照一般社会观念,父母可以基于亲情和道德义务对成年子女提供支持和帮助,并承担其学习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从2017年9月至2020年洪某转学张某的时间来看,大部分发生在开学前夕。从转账金额来看,只承担了洪A的一小部分学习和生活费用,远低于张、洪A当年缴纳的生活费、学费、钢琴费等费用。根据民法典第985条第1款的规定,该数额的支付属于不当得利的除外。这是为履行道德义务而支付的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遂判决:刘某要求张某返还189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审理完毕。
典型含义
《民法典》第985条规定了不当得利的三种法定例外情况,其中包括“为履行道德义务而作出的贡献”。法安天下,德养人心。民法典中的“道德义务”的引入使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调和。它还确认并遵循公共秩序和良好的习俗,并有利于情感,理性和法律的整合。父母离婚后,父母和孩子之间的关系不会消失。在这种情况下,洪作为父亲在儿子洪(Hong A)成年后将钱转给了他的前妻张,因为他的儿子的学费和生活费用。法院对案件进行处理,全面考虑了一般的社会概念,当事方之间的具体关系,实际受益人,付款主题的价值和其他因素,并认为这是“履行道德义务的贡献”而不是不公正的充实,也不允许退货索赔。该案的审判是基于人民法院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做法,准确地确定“履行道德义务的付款”关系,并促进社会和谐。作为一个例子。
案例7
《民法典》第991条应适用
确认侵犯敬意的权利
构成一般人格权利侵犯的案件
-Zhang 诉Zhang ,一般人格权利争议案件
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张·穆斯尚(Zhang )和被告张·穆克西安(Zhang )是兄弟姐妹。张是原著和被告的父亲,有两个兄弟姐妹。张·穆昆(Zhang )从2021年2月1日住在他的女儿张穆西安(Zhang )在江西省丁南县的家中,后来于2021年10月27日去世。没有通知他的兄弟张·穆昆(Zhang )。 2021年12月24日,张·穆斯尚(Zhang )从其他人那里得知父亲去世后,他问张·穆克西安(Zhang ),并得知他的父亲于2021年10月27日因疾病去世。仍然存在,张·穆罕(Zhang )以张·穆克西安(Zhang )的行为侵犯了他在个性权利中的纪念权,要求张穆克西安(Zhang 放置遗体和遗体状态的地方。 ,道歉并弥补了精神损害的造影。
裁判结果
在听到追悼会是人类共有的一项活动之后,安耶努恩地区人民法院举行的 City法院,被认为是对死者亲戚的悲伤和纪念。作为一种情感维持的一种形式,追悼会已成为我国普遍的习俗,应该受到人们的尊重。向死者近亲的“向死者致敬”是根据与死者近亲的身份关系衍生出的个人权利。这项权利归所有近亲共同拥有,并不是一个当事人或一个人的独有。被告的行为阻止了原告最后一次见到父亲,并且在父亲去世时无法表示慰问或致敬,这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并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同时,原告一生中对父亲的生活和身体状况一无所知,也没有去拜访他。他的行为对父亲,儿子,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产生了影响,他还承担了一定的责任。由于被告在审判期间说出了父亲的身体状况和葬礼的特定位置,因此原告的相关主张将不再处理。然后被裁定,被告应向原告道歉,并支付1,000元人民币的宗教损害。宣布判决后,原告和被告都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作出法律效力。
典型含义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