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inxi1368 发表于 2024-11-24 18:27:35

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雷某租赁合同:2013 - 2015年租赁钢管等物资情况及案情

向桂林 李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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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

2013年8月,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雷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雷某向租赁站租赁钢管、紧固件、千斤顶等建筑材料,并就租金、违约金、付款日期等达成一致。很重要。但关于租赁期限,合同仅规定“租赁材料竣工后及时归还”。 2013年8月至2015年12月,雷某在租赁站先后租赁钢管共计74892米、紧固件共计37200套、千斤顶共计3350个、套管共计3451个。截至2016年10月,雷共返还钢管共计74892米,紧固件共计36427套,千斤顶共计3338个,套管共计3399个。根据租赁站提供的结算明细中的计算方法,计算出2016年10月11日之前的租金金额为76746.63元。 2014年1月28日、2015年2月16日,雷某支付了租赁站租金1万元。双方就租金支付金额和违约金金额存在争议。

【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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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对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不明确的问题如何确定,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当事人约定租赁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租赁物,但租赁结束的事实并不能推断租赁的具体期限,这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的规定。租赁期限不明确。在规定的情况下,且双方当事人现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事后未能达成一致的补充协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租赁终止期限可由当事人自行确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双方作为商业主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物竣工后应当及时返还,因此显然对竣工时间有一定的预计,应当是一份有当事人约定的租赁协议。终止期。钢管租赁物已全部归还,仅少数配件未归还,说明该工程已于2016年10月竣工,不再需要租赁物,故租赁终止期限应确定为2016年10月11日。

【评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因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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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竣工后”的合同协议应为具有终止期限的租赁协议,但终止期限的具体时间点仍不确定。建筑设备租赁行业具有跟随、协助、服务工程项目的特点。本例中,钢管等物体的数量是根据工程体积的需要来确定的。施工现场安装后,不得随意移动或中途拆卸。他们通常关注项目的进展。工程竣工后,租赁财产根据合同即丧失使用价值。这种性质和目的表明,工作的持续时间决定了租赁期限,工作完成就是需要归还财产的时候。据此,“租赁物资竣工后应当及时归还”中的“竣工后”是指租赁期限届满的时间。

另一方面,“竣工后”的租赁期结束日期是可以确定的,不能被视为无限期租赁。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认定为租赁合同。无限期租赁。即租赁期限不明确的,双方应首先继续协商,进一步确定租赁期限;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合同的相关规定或者交易惯例的认定来推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只有租赁期限无法确定的,才能视为无限期租赁。本案中,双方已无法再通过补充协议确定租赁期限,而“租赁物完工后应及时返还”是合同的相关条款,故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该是以此为依据进行判断。从归还时间来看,大部分租赁物品均在2016年10月11日之前归还,只有极少数紧固件、千斤顶等物品没有与最后一批钢管一起归还,未归还的部分为如果性能不能履行的,视为遗失,不影响租赁终止期限的确定。

(作者单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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