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inxi1368 发表于 2025-4-21 16:14:27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详解: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租赁新规

上海市政人民命令

第68号

“上海住房租赁管理措施”于2011年6月20日在市政政府第111届会议上批准,现已宣布,现已宣布,并将于2011年10月1日生效。

市长韩郑

7月7日,211

上海住房租赁管理措施

(2011年7月7日,上海市政人民政府命令第68号)

第1条(目的和基础)

为了加强在这座城市租赁住宅租赁的管理,将住房租赁行为标准化,保护当事方在租赁居民住房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并促进住房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这项措施是根据中国人民的共和国人民的共和国人民的共和国法律,是人民居住地法的其他相关性,法律法规,并结合该城市的实际情况,制定了这项措施。

第2条(申请范围)

这项措施适用于该城市行政领域内的住房租赁及相关监督和管理活动。

第3条(定义)

这些措施中提到的住宅租金是指租户将住宅住房交付给承租人使用的行为,以及根据双方谈判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的承租人。

第4条(原则)

住房租赁应遵循平等,自愿,合法性和诚实的原则。

该市鼓励并支持当事各方,以建立长期和稳定的住房租赁关系。

第5条(管理部)

该市的住房行政部门是该市住宅租赁的行政部门。地区和县住房行政部门负责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住宅租金进行具体监督和管理,并由市政住房行政部门主导。

公共安全部门负责涉及住宅租赁的当事方的公共安全管理,消防管理和居住登记。

行政部门,例如工业和商业管理,卫生,质量和技术监督,食品和药物监督,文化,广播,电影和电视等,负责调查和惩罚使用租赁住宅房屋在没有许可的情况下运营的使用。

该市的税收,民事事务,人口和计划生育,建筑,计划和其他行政部门将根据各自的责任协调这些措施的实施。

第6条(本地管理)

地区和县人民政府应在综合社区管理范围内包括住宅住房租赁管理。乡镇,乡镇人民政府或街头办公室应负责协调和处理其管辖范围内的住房租赁事务和纠纷,并进行注册和提交住宅住房租赁合同(以下是以下称为租赁合同)。

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应协助管理住房租赁,并敦促租赁租赁的当事方遵守有关住宅住房租赁管理的国家和市政法规。

第7条(租赁当事方)

住宅众议院的出租人应为根据法律获得房地产证书或其他合法所有权证书的所有者,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持有人。

住宅众议院的房客可能是自然人,合法人或国内外的其他组织,但如果法律和法规另有规定,则该规定将占上风。

出租人不得向无法提供ID文件,合法人员或其他无法提供业务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的自然人出租住宅房屋。

第8条(禁止租房的故事)

租用住宅房屋的结构及其辅助设施应该是安全和坚实的,并具有必要的生活条件,例如供水和电源。在任何情况下,不允许出租以下任何情况的住宅房屋:

(1)这是一栋非法建筑;

(2)被确定为危险房屋的人;

(3)它不符合安全,预防灾难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

(4)违反法规并改变房屋使用的性质;

(v)法律,法规和规则规定,其他不允许出租的情况。

第9条(最低租金单位)

租用住宅时,一个具有原始设计的房间,因为起居空间应该是最小的租赁单位。它不得单独建造并在被出租后出租,也不应根据床租用。

原始设计是厨房,浴室,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其他空间不得租用供人们居住。

第10条(人均最低租赁区域)

租用住宅时,生活用户的人均起居区不得小于5平方米。

前段中提到的起居区是指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的可用区域。

第11条(集中租赁管理)

在同一住宅物业管理领域,如果同一出租人租用的住宅房屋的15多个住宅用户,则出租人应澄清管理人员并将管理人员的联系信息报告给由乡镇,城镇人民政府或街头办公室设立的社区事务验收服务中心。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房屋不得以该单位的集体宿舍出租。

第12条(租赁合同)

租用住宅时,租赁当事各方应根据法律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租赁当事方的有效ID文档的名称,居住,类型和数量(包括住所的用户);

(2)房屋的位置,区域,结构,辅助设施和设备状态;

(iii)使用租金;

(iv)房屋交货日期;

(v)租赁期限和更新;

(vi)租赁标准,付款方式和期限;

(7)财产服务费和公用事业的负担,例如水,电力,煤炭和通信;

(8)房屋使用要求和维护职责;

(9)房屋归还时的状态;

(10)违反合同和争议解决方法的责任;

(11)租赁当事方同意的其他内容。

市政住房行政部门以及市政工业和商业行政部门应制定租赁合同的模型文本,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开。

第13条(注册和备案)

在签订租赁合同后的30天内,租赁合同的当事各方应转到社区事务验收服务中心,在那里租赁房屋所在地注册和注册租赁合同。但是,如果租赁合同是通过房地产经纪局签订的,则房地产经纪机构应代表其处理租赁合同注册和注册。

如果租赁合同的注册和申请内容变化,续签或租赁关系已终止,则租赁当事方应转交给原始注册和申请部门,以完成更改,持续或取消租赁合同注册的程序,并在30天内申请。

第14条(租赁信息系统)

市政住房行政部门应促进建设租赁合同注册和申请信息系统,实施在线注册和申请,并将其包括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中。

第15条(租金)

租赁合同中的租赁当事方应同意住宅租金的租金标准。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租金。

如果住宅的租赁期限为1年或更短,则租赁的当事各方一次就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标准达成一致;如果租赁期限超过1年,则每年只能调整一次租赁标准。但是,如果关于调整租赁合同中租赁标准的其他协议,则该协议应遵循。

在租赁合同期间,出租人不得单方面提高租赁标准。

如果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进行了装饰或增加辅助设施和设备,则双方可以协商以调整租赁标准。

第16条(租赁存款)

出租人可以根据租赁合同规定的金额从承租人那里收取租赁押金;如果不同意该金额,则租赁押金不得超过2个月的租金。

第17条(转租)

承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中同意的房屋转租;如果不同意,承租人应事先获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住宅租赁应遵守这些措施的第8、9和10条的规定。

如果转租违反了本条第1段和第2段的规定,则出租人可以终止租赁合同,收回众议院并要求赔偿损失。

如果住宅室是转租的,则应按照这些措施的第12条和第13条的规定缔结租赁合同,并应注册和注册。

在住宅房屋进行转租并且承租人不再居住并使用它之后,他或她可以与出租人进行谈判以终止租赁合同,而出租人和子租户直接签订了租赁合同。

第18条(续签)

如果在租赁期到期后继续出租住宅,承租人应在相同条件下享受优先租赁。

如果已就续签合同签订协议,则该协议应遵循。如果出租人不再没有协议而不再继续出租租赁,他应在租赁期届满之前的一个月通知承租人;如果未提前一个月未通知原始租赁合同,则原始租赁合同将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是不规则的。

如果出租人提议终止上一段规定的不规则租赁合同,他应至少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承租人。

第19条(买卖不要打破租赁)

在租赁期间,如果由于购买,出售,交换,礼物,继承等而转移了房屋的所有权,则新房屋所有者应继续履行原始租赁合同,并不要求终止租赁合同,理由是将房屋的所有权转让。

第20条(优先权)

在租赁期间,如果出租人出售房屋,他应根据租赁合同规定的时间限制提前通知承租人;如果不同意,承租人应至少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并且承租人应在相同条件下享有首次拒绝的权利。如果承租人在收到通知后的15天内未能明确进行购买,则应被视为放弃了首次拒绝的权利。

如果出租人出售房屋,他或她应在现场观看房屋时与承租人进行谈判,并且不应阻碍承租人的正常使用房屋。

第21条(继续租赁)

如果承租人在房屋的租赁期间去世,那么一生中与他或她同住的人可以根据原始租赁合同继续租赁房屋。

第22条(合同终止)

在住宅租赁期间,没有任何一方未经授权终止租赁合同,除非达成租赁合同中规定的终止条件,租赁当事各方就协议达成协议,或根据法律规定的合同终止。

如果承租人未根据住宅的性质使用房屋,则出租人可以终止合同。

第23条(贷款人的义务)

住宅的出租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1)根据公共安全部门的要求,检查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的身份文件,并注册承租人的身份文件的姓名,类型和编号;

(2)敦促与居民合作,按照国家和城市的相关法规及时处理居民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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