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范租赁行为与维护市场秩序
(1999年12月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19 年 2 月 27 日)。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房租赁行为,维护住房租赁市场秩序,保护住房租赁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结合省内实际情况。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住房租赁活动,实施住房租赁活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及其附属物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房屋租赁:
(1) 房屋所有者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不参与管理,不承担获取利益的风险;
(2) 出租房屋内营业场所的柜台或窗户;
(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住房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权属证、土地使用权证的;
(2) 财产权存在争议或限制;
(3) 共有房屋未获得共有人的同意;
(四)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被作为资产质押的;
(5) 属于违章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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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
(7) 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住房租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自愿、公平、平等补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用的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省城镇住房租赁活动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维修责任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参照房屋租赁合同范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八条 住房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
房屋租赁各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1) 租赁期限超过 6 个月的,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登记备案;
(2) 租赁期限不足 6 个月的,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 10 日内申请登记备案。
第九条 双方应当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权证、当事人身份证明和租赁合同等证件,向负责房地产交易的市、县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到登记备案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进行审查,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备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备案申请,不予登记备案,并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房地产管理部门超过登记备案期限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登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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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十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租赁的房屋转租给第三方。签订转租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标准由政府指导,廉租房租金标准由政府制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价格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出租房屋,出租人应当如实申报租金,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五条 出租人以营利为目的出租在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造的房屋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将租金中的土地收入上缴国家。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合同一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出租房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 并及时通知同级税务机关;如果税务机关查证房屋租赁各方存在偷逃税行为,则依照税法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不准出租的房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出租,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处违法所得 1 倍至 2 倍以下的罚款,并处 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违反住房租赁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域内土地集体所有制范围内和在规划区域内外商所有土地范围内从事住房租赁活动,实施住房租赁活动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适用本办法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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