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inxi1368 发表于 2024-12-23 09:07:10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详解:保护公民法人权益的合法公正公开原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税务机关对公民实施2000元以上(含)的行政处罚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1万元(含)以上的行政处罚前,应当送达《税务行政处罚通知书》 ” 致有关方面。 》,告知当事人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予行政处罚的情况,并告知当事人请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条 请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通知书》送达后三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听证请求;逾期未提交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听证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举行听证会,并于听证日前七日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以及听证会主持人。姓名及相关事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推迟听证期限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五日内申请延期。是否批准的申请,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决定。

第六条 当事人提起听证后,税务机关发现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错误或者事实认定有偏差的,应当予以变更,并及时向当事人说明。

第七条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的非侦查机关人员主持,当事人、办案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听证主持人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出席听证会,也可以委托一名或者两人代表出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向代理人出具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有关事项,并经税务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

第九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必须在听证会三天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听证主持人与案件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认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自己的主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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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当事人可以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申请复核。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会不公开举行。涉及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提前公告当事人、侦查人员姓名、案由、听证时间、地点。应允许公众参加公开听证会。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听众可以发表意见。对不举行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公告不举行听证的理由。

第十二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通知参加听证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会应当终止。本案侦查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影响审理进展。

第十三条 听证会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先声明并出示授权举办听证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的决定,然后查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案件侦查人员、证人是否有罪。其他有关人员到场,并公布案由;公布听证会成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和义务。录音员宣读听证室规则。

第十四条 审理过程中,案件侦查人员应当指控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提出事实证据,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对指控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辩护、质证。听证主持人可以询问案件涉及的事实,确保控辩双方充分陈述事实,发表意见,并对对方提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辩论。辩论中,首先由案件侦查人员发言,然后当事人或其律师答辩,然后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可以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有关问题征求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侦查人员的意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权作出最终陈述。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存疑且无法在听证会上争辩,可能影响税务行政处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的,可以终止听证,并由案件侦查人员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举行听证会。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申请重新核实相关证据或者建议延期审理;是否允许由听证主持人或者税务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放弃辩护、质证权利并声明回避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退出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终止听证。

第十七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案件侦查人员、证人等人员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应当给予警告、制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制止的,可以责令其离开听证会场。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前款规定的严重行为,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或者税务机关可以终止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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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听证活动应当由录音笔记录。经听证主持人审核,并由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签字后,密封并报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核。

听证笔录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案件侦查人员、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宣读或者宣读。如果认为有遗漏或者错误,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更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录情况并附卷。

第十九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向税务机关负责人报告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对于需要听证的案件,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但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有正当理由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听证费用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缴纳,不得由请求听证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变相承担。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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